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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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KED-7521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巷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滑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掌擦傷、右腳踝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易 字第 210 號判決(107.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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