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承杰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上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劉承杰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杰(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之罪責,前有通緝及具保後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之紀錄,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復參酌本案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審理終結,訂於同年月23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8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