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79號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游信興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限於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訴訟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連,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未舉證其已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