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廖啓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紙及罐子一個,因均難將其等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報告卷宗頁數白色透明晶體1包及1罐總毛重4,30公克,總淨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1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68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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