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黃明相對人 黃宇珮
黃銘宏 黃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宇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0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銘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萬4,61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芸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30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8年重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銘宏負擔76%,被告即相對人黃宇珮負擔6%,被告即相對人黃芸萍負擔18%。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銘宏負擔76%,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宇珮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芸萍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44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76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度台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黃宇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01元【計算式:
(804,440+576+30,000)元×6%=50,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黃銘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612元【計算式:(804,440+576+30,000)×76%=634,612】、相對人黃芸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03元【計算式:(804,440+576+30,000)×18%=150,303元】,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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