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在其友人之母 張月美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趁張月美上廁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月美置於皮夾之永豐銀行(卡號詳卷,末五碼59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詳卷,末五碼3106)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黃文灃於竊得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佯為張月美本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刷卡方式,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商品,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 黃文澧 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月美以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其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張月美本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刷卡方式,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之商品,復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月美」之署名各1枚(共4枚)後,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該店員陷於錯誤,為黃文澧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月美以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灃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25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簽帳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月美」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如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1至14所示之分別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月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詐得共新臺幣127,295元之物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刷卡方式
1
112年7月16日18時7分許
永豐銀行
1000元
統一超商新盛心店
感應刷卡,免簽名
2
112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
同上
3000元
統一超商武漢店
同上
3
112年7月16日19時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
同上
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中店
同上
6
112年7月16日19時52分許
同上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中店
同上
7
112年7月16日19時55分許
同上
10000元
統一超商鼎力店
同上
8
112年7月16日19時57分許
同上
15295元
統一超商鼎力店
同上
9
112年7月16日20時4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10
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
同上
10000元
統一超商鼎中店
同上
11
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台新銀行
11000元
「張月美」署名1枚
12
112年7月16日21時34分許
同上
16000元
統一超商新高榮店
「張月美」署名1枚
13
112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
同上
21000元
統一超商
榮山店
「張月美」署名1枚
14
112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
同上
5000元
統一超商得合店
「張月美」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部分
黃文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㈡部分
黃文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