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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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070號債權人丙○○債務人甲○○即 邱柔臻 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述,系爭支票編號1至編號2迄今尚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此部分票據即難據以行使追索權而訴請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清償票款。編號3至編號6票據未屆期且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促字第2070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97年7月31日│70,000元│未提示│VAA一三五六九五││0││││││1│││││├─┼───────────┼───────────┼───────────┼───────────┤│0│97年8月31日│70,000元│未提示│VAA一三五六九六││0││││││2│││││├─┼───────────┼───────────┼───────────┼───────────┤│0│97年9月30日│70,000元│未屆期│VAA一三五六九七││0││││││3│││││├─┼───────────┼───────────┼───────────┼───────────┤│0│97年10月31日│70,000元│未屆期│VAA一三五六九八││0││││││4│││││├─┼───────────┼───────────┼───────────┼───────────┤│0│97年11月30日│70,000元│未屆期│VAA一三五六九九││0││││││5│││││├─┼───────────┼───────────┼───────────┼───────────┤│0│97年12月31日│70,000元│未屆期│VAA一三五七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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