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告品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明 和人被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幣別、金額及按如附表「借款年利率」、「逾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麒公司)邀同被告 劉明和 、林宥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
1至4之新臺幣借款,另於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貸如編號5之歐元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詎品麒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5,260元、及25345.68歐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還款,依約品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明和、林宥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我們確實有借錢,也有部分款項沒有還清,我們公司主要從事國際貿易,因為這波疫情影響,導致貨品無法進口,連帶也無法出貨給廠商,沒有資金收入,因而無力清償,我們不是借了不還,只是受疫情影響,會盡力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牌告匯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認為實。至被告上開意見,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惟允由其等與原告協商清償條件為宜。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年利率│逾期日即利│違約金││││││息起算日││├──┼──────┼──────┼──────┼─────┼───────┤││││自109年8月│自109年12│均自逾期日起至│││新臺幣│新臺幣│11日起至1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1,800,000元│1,581,700元│年3月27日止│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為年息1%,自││,按左開利率│││││110年3月28││10%;逾期在六│├──┼──────┼──────┤日起改依郵局├─────┤個月以上者,按│││││二年期定儲利│自110年1│左開利率之20%││2│新臺幣│新臺幣│率加碼1.405%│月11日起至│計算違約金│││200,000元│170,196元│,目前為年息│清償日止││││││2.25%│││├──┼──────┼──────┼──────┼─────┤││3│新臺幣│新臺幣│按郵局定儲利│均自110年││││475,000元│193,196元│率(1年期)│2月17日起││├──┼──────┼──────┤加碼1.44%,│至清償日止│││4│新臺幣│新臺幣│目前為年息2.│││││25,000元│10,168元│25%│││├──┼──────┼──────┼──────┼─────┤││5│││原告放款基準│自110年1││││││利率(季調)│月21日起至││││歐元38,142│歐元25345.68│加碼3.5%,目│清償日止││││││前為年息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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