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聲請人 郭家綸 (原名: 郭建民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家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交友不慎滋生多筆大額消費性支出,且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致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242,26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6,586元、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示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36,58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金額為5,000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頁、84頁至8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在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迄至110年3月2日止為627元、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迄至110年2月25日止各為31元、141元、土地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迄至110年2月20日為63、24元、6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國泰人壽、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及股票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存摺、帳戶存摺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暨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3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於餐廳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108年7月至迄今任職於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於108年7月至110年1月平均約35,464元(含各式津貼及獎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計算明細、每月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24頁、37頁至5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5,464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支出教會什一奉獻3,500元、保健食品1,188元、保險費3,743元,固據提出各該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59頁)。惟查,什一奉獻雖屬基督徒奉獻所得予教會,以供信徒禮拜、宣揚教義等表達宗教信仰之方式,然聲請人現既處於背負高額債務之狀態下,本即應撙節開支,縱屬宗教信仰之表達亦宜簡約為之,且該費用之用途在於捐贈,並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衡諸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狀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並未就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應予剔除;再就保險費支出部分,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此項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復主張扶養母親 郭劉秀枝 ,每月支出扶養費約3,727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 張許月桂 為00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依本院職權調閱張許月桂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8年度之財產有7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991,250元,且107年及108年度之股利所得分別為410,982元、400,54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則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727元,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5,464元-18,720元=16,744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存款及有效保單、股票,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987,80
0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6,585,32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公司354,30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公司463,8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584,
321元=7,987,800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顯非可支付最大金融機構提出每月
1期,共分180期,每月清償36,586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此方案並未計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則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縱扣除上開有限財產,亦顯非得以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依其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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