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楊冠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8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街右轉駛入四維街之調撥車道(7-9時禁止進入)而逆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目睹而示意攔停,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迴轉後駛離,警員認其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月26日當天早上8時37分許,由景新街不小心騎進四維街調撥車道並逆向行駛,看到離我有段距離,前方的警員揮手才知道此路段暫時是單行道,我點頭示意並騎走。當時警員沒有吹哨或是做出要求停車的動作,並發現自己錯誤後情急之下趕緊更正回頭以免影響交通,回頭時正好遇到紅燈,我便停下來等紅燈,而警察也沒有追上來,經濟狀況不好的我沒有想太多,一心只想趕緊繼續工作,沒想到過一陣子,突然收到罰單,說我不服取締,看到罰單心都涼了一半,沒有頭緒,連續好幾天都睡不好,也無法專心工作,心中滿是擔憂。後來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看監視器,被告表示監視器只能到警察局看,好不容易空出時間到警察局,警察局卻表示不能提供監視器,並說若撤銷罰單會讓他們需要寫報告而拒絕還一個公道,並要我到監理站看監視器畫面,好不容易看到了畫面,從畫面中也可以明顯看出我並非有意,更不是想逃跑!
2、除了警察沒有積極明確的動作攔下我之外,如果真的要開罰我,我迴轉後停了紅燈為什麼沒有追過來呢?這讓我覺得非常委屈且不合理,警察身為人民保姆,不是應該保護民眾,為何像是在欺負呢?
3、家中有94歲的長輩、年邁的爸爸、2位領有身障手冊且長年無法工作的媽媽及哥哥,家庭狀況非常需要幫助,就靠我騎「熊貓外送」的收入過生活,一天睡不到5小時,日日夜夜的用生命在工作,只為了讓一家人活下去,生活困苦也非常需要這份工作,如今因為這個誤會讓我日夜擔憂而影響到身心健康,請還我一個公道,讓我有洗清冤屈的機會,讓善良且努力生活的我可以為家人,為生活可以有個活下去的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景新街與四維街口處北向及南向均設有特定時段禁止轉彎進入景新街之標牌,標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此有Google街景圖可證,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地點於該時段為禁止進入之地點,自有遵守規定之義務;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於8時37分由景新街進入四維街而有前開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受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在案,此有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2、次查原告進入路口時,警員隨即以口令制止其違規行為並令其接受稽查:「旁邊停,哈囉。」,此情亦有申訴理由查詢表可證,且此際與原告同時進入四維街之銀色機車駕駛人見狀隨即停下,並接受警方之指示,可見本件警員之攔停意思要屬客觀明確可辨,原告既與該銀色機車駕駛人於同一時間進入四維街且處於同一位置,自可合理期待其知悉警員攔停意思;再者,原告於自知有違規行為後,應亦對於警員會攔查自己一事有高度之預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謂警員無明顯攔停手段而不知有受檢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亦應有預見而屬有主觀上過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不知警員示意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6288號函影本1份、Google街景圖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99頁、第
10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54幀(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13頁至第1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洵屬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6288號函所載及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甫違規駛入四維街,因見警員立於其右前方之路側,乃減速而停於警員前方不遠處,而警員即對之揮手示意,但系爭機輛旋即迴轉而駛離,是舉發警員認其有「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而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尚非無據;惟此違規事實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核與「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係指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從)有別,二者雖應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但究屬不同之違規樣態,是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載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自屬有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