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王東海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5,5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3,910元(即醫療費用161,692元、看護費用621,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471,218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1,653,910元(即醫療費用161,692元、看護費用621,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471,2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共8,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同意自給付總額中扣除已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金23,910元(見本院卷第
257、267、273、274頁),此分別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通霄鎮苗40線(下稱苗40線)之管理機關,而有執行道路養護時,未將污泥清除、路肩整理;路容維護時,未將路肩雜草割除、排水孔清疏;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管理之欠缺,致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苗40線附近向爬坡處(GPS座標X:120.706375,Y:24.442129,下稱系爭路段)時,人車偏滑左倒(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縮減為伸展25度、屈曲120度,勞動力減損4%,且有難以根除之疤痕達20公分,並有肌肉痙攣、焦慮症,及頭痛、失眠、心悸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3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1,692元+看護費用629,000元(含第二審追加之8,000元)+勞動力減損4%之損害471,21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3,910元=1,63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苗40線路面狀況良好,伊亦有定期巡查,並未發現任何道路功能缺失。系爭路段上之泥土及雜草均位於道路邊緣線以外之路肩處,不影響道路使用功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涉。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5月20日苗栗縣通霄鎮累積雨量達70毫米,山區土石因瞬間暴雨沖刷至路面,即使伊已加強道路巡查頻率,亦難防路況瞬間變化。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苗40線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標誌部分,乃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該路段非危險路段,素無路面泥濘等情事,尚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伊就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或設置之欠缺。縱認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上訴人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泥濘或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上訴人僅左手骨折,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伊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始為此部分之追加,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受領之薪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並無差異,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75至27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被
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苗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路面具有泥土、砂石及雜草之道路邊緣處,人車向左傾斜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上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⒉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紀錄及診斷結果為:
⑴於108年5月21日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25日因居家因素轉院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此段時間住院4日。⑵於108年5月25日在○○○○○○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開放性
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另於109年5月1日至同院住院,於同年月2日接受鋼板鋼釘移除及軟組織清創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軟組織感染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左肘關節活動度為伸展25度,屈曲120度,由於左手尺骨癒合不完全,故不宜負重工作,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段時間住院34日。
⑶於109年8月1日至○○○○○○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症
候群、心悸、頭痛、失眠及心情低落等症狀」,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又於109年10月17日至○○○○○○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需長期治療」。
⒊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同日收件,嗣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1,692元。
⒌上訴人為84年10月26日生,迄149年10月25日屆滿法定退休年
齡65歲;108年5月21日至149年10月25日,共經過41年5月5日,即15,134天。
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3,91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道路」之
管理有⑴執行道路養護時,未將污泥清除、路肩整理;⑵路容維護時,未將路肩雜草割除、排水孔清疏;⑶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之缺失?若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若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
列金額,有無理由?⑴醫療費用161,692元?⑵看護費用629,000元(即621,000+8,000=629,000)?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1,218元?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
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有⑴執
行道路養護時,未將污泥清除、路肩整理;⑵路容維護時,未將路肩雜草割除、排水孔清疏;⑶未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之缺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負有維護系爭路段行
車安全之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第245頁)。且依被上訴人制定之109年度養護手冊計畫(見原審卷第171至186頁),被上訴人轄下工務處就轄管之各類公路設施縣道每月至少1次經常巡查,霪雨期間更應為特別巡查。且定期、特別巡查注意事項有包含路面排水設施、土砂等阻塞、淤積、雜草之清除、蔓藤雜草之滋生等。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上訴人嗣後於110年1月3日、111年7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19頁),兩相對照下,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道路兩側邊緣均堆有濕潤之泥土、砂石,道路白色標線遭濕潤之泥土、砂石掩蓋無法辨識,且濕潤之泥土、砂石上方長了雜草,雜草已侵入路面並掩蓋路旁護欄至已無法看清之茂密程度,甚或雜草已長到路旁架設之反光鏡桿子高度,將桿子遮住,僅見鏡面在草上;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路上堆置之泥土、砂石及其上雜草均已遭移除,道路兩旁白色邊線明顯可見,路邊護欄下方排水孔露出且無雜物阻擋,反光鏡桿子全部露出。而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邊雜草之茂密程度及延伸範圍,已經將道路邊線、路邊護欄、反光鏡桿子全部掩蓋,顯非一兩日即可長成。再植物生長本需陽光、空氣、水,以該雜草生長之茂密,顯見其下方土壤之含水量甚高,若系爭路段之排水通暢,即便有泥土、砂石堆積於路邊,亦不至於會長成如此茂密之雜草;況以現場照片根本看不出護欄下方之排水孔,已經完全被堵住,益見該泥沙未清除、排水未疏通之情,非突然發生,以一般植物之成長期推算,應至少已有數月時間。然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最近巡查紀錄,卻均記載「正常無缺失」,且巡查報告表所檢附之照片都是針對鋪面所為,巡查報告之項目亦僅有「橋樑」、「鋪面」而未包含「排水工程」、「景觀及植生」,被上訴人顯未依養護手冊計畫之規定為巡查,難認已盡巡查之責。若被上訴人確有依照養護手冊計畫之規定為巡查,系爭路段應呈現上訴人嗣後於110年1月3日、111年7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之狀況,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顯有於執行道路養護時,未將污泥清除、路肩整理,及執行路容維護時,未將路肩雜草割除、排水孔清疏之疏失自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路段堆積泥土、砂石而致泥濘,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0條規定應設置「路滑標誌」,用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被上訴人卻未為之,顯係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缺失等語。然以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3日、111年7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路段若有依規定巡查,不至會有砂石淤積之路滑情形,自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段約在苗40線7.1K至7.2K附近,伊
就系爭路段均有定期巡查,並無發現任何道路功能缺失,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前一日山區瞬間暴雨沖刷土石至路面,即使伊已加強道路巡查頻率,亦難防路況瞬間變化,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並未接獲民眾通報有類似事故發生,本件純屬偶發事故,難認伊有何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等語。然被上訴人既為苗40線之養護機關,本有維護該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之責任;且依養護手冊計畫所載,該道路之巡查內容包含邊坡保護、鋪面、橋樑、隧道、排水工程、交通管理工程、景觀及植生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苗40線之維護責任,不僅止於道路可通行之狀態,尚包含該道路對於使用者之使用安全,若如雖有道路可通行,但路面不平、有坑洞或路面泥濘、冰滑等,均會導致該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受有危害,自難單以被上訴人就苗40線之道路通行功能為維持,即認已盡管理責任。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確有砂石堆置於路面,其上並有大量及茂密之雜草遮蓋路面邊線及路邊護欄下方排水孔,顯係長期怠於維護所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偶發事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路段為上坡且路面泥濘,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系爭機車與大貨車會車時,間距不足半公尺,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高於80%,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東往西方向沿苗40線道前進,另有大貨車於路旁岔路駛出後右轉,自西往東方向沿苗40線道行駛,上訴人見狀即向北側路邊減速偏駛,路面上有泥土及雜草,大貨車接近時,上訴人在有泥土、砂石、雜草之路緣處,向大貨車方向傾斜、停止,隨即倒地,雖上訴人有以左腳觸地,但仍向前撲倒,雙手撐住地面,大貨車停止,上訴人起身坐於原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第159至160頁)。而會車係指相向行駛的車輛在同一條道路上之某一地點交錯通過,但系爭事故係在大貨車自系爭機車行向前方之岔路口右轉而靠近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車而靠邊行駛,卻因路面鋪滿砂石及雜草而泥濘,造成上訴人煞停時打滑倒地,並非與大貨車會車時所生之事故,亦難謂上訴人有行經泥濘路段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85,567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1,69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5月21日至○○○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5日轉院至○○○○○○,期間住院4日;於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8日在○○○○○○住院治療4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108年5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共計184日依醫囑需休養,且休養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在○○○○○○就診治療31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計183日依醫囑需休養,且休養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29,000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不因上訴人係由家人照顧而受影響;○○○醫院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雖於原審漏未主張,但既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為擴張請求,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左側上肢之傷勢,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請求8,000元,該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75頁)。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8日在○○○○○○住院,出院
後宜休養6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全日需他人照顧;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在○○○○○○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住院全日及休養期間半日需他人照顧等情,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並稱係由家人照顧等語,亦難謂其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而,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用621,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2,000元×184日+2,000元×31日+1,000元×183日=621,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請求之108年5月21日至25日
在○○○醫院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上訴人追加之看護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5日之○○○醫院住院期間,該期間及金額於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須經後續調查而調整請求金額或為一部請求之情;縱認為一部請求,亦應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卻遲至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始追加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3
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上訴人因左尺骨近端骨折併脫位,殘存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等情,有○○○○院110年10月7日○○○○字第1100650711號函(見原審卷第305頁),及該院110年11月19日○○○○字第1101051274號函所檢附之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383至389頁)足憑。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情,確為真實。參以上訴人為治療其所受之左尺骨近端骨折併脫位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仍有進行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必要(不爭執事項⒉⑵參照),且受傷部位又係一般人須經常性使用之手肘,衡情對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必定有所減損,不能單以上訴人現時之工作內容及薪之狀況,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請假未上班而為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上班及調薪,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損云云,尚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為84年10月26日生,迄149年10月25日始屆滿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紀,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以系爭事發之108年5月21日算至上訴人強制退休之149年10月25日,共經過41年5月5日,即15,13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影響之天數為15,134日,應堪認定。再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3月18日起任職臺灣○○○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8,423元,再加計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固定調薪,平均薪資應以44,526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自108年4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41頁)。惟以其薪資明細內容所載,除薪給、補發薪給外,尚有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與薪給之欄位、名稱顯有不同,且非每月固定給付,不應算入上訴人之固定薪資。故以上訴人108年3月至110年1月之固定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9,026元(計算式:17,352元+38,423元×12月+41,916元×10月=897,588元,897,588元÷23月=39,0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8,732元(計算式:39,026元×12月×4%=18,7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6,785元【計算方式為:18,732×22.00000000+(18,732×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26,784.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於426,785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109年10月17日分別因「創傷症候群、心悸、頭痛、失眠及心情低落等症狀」、「焦慮症」等病症,至○○○○○○診所就醫(不爭執事項⒉⑶參照),可見其確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剛入職臺灣○○○司不久,正面臨公司考核日後錄用與否,及職業生涯發展起步之關鍵時刻,並有多起受訓、培訓等課程需參加,卻突生系爭事故,除身體傷勢需就醫治療外,因傷勢所影響之工作表現亦非不能想像,對上訴人之打擊非謂不大;又上訴人名下無固定資產,於107年度無所得、108年度給付總額為368,559元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外放)。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理之自治權限,且為苗40線之管理機關,對系爭路段卻未為適當切實之維護;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暨其財產、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409,477元(計算
式:161,692元+621,000元+426,785元+200,000元=1,409,477元),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3,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上訴人同意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85,567元(計算式:1,409,477元-23,910元=1,385,56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5,567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前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