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罪(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係民國97年第7屆彰化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6之1號住處外,以每張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共計2,500元,並約其投票支持案外人即該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鄭汝芬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賄款約定投票權不正行使之用意,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前揭買票之賄賂。嗣經警查獲,該賄款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交付1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即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本案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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