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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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1204號原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肇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