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9號原告 朱國鈞
劉滿足 蔡育真 蔡佳璇 蔡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 被告 張麗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及防空避難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自己約定共有土地管理書劃定之管理範圍各自管理。惟因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尚未經測量,故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85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面積74.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6,150元(計算式:55.85平方公尺〈原告占用面積〉×119,0
00元〈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6,646,150元);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原告等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未陳報系爭地下室交易價值,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150元(計算式:6,646,150元+165萬元=8,296,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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