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9、10行「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3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52分許,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自稱腳痛而拒絕測試;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再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自稱數學不好不會朗誦數字而拒絕測試;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與被害人 林雅慧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雅慧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18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9月6日11時許起至17時止,在新竹市溪洲橋下飲用6瓶臺灣啤酒,又前往新竹市○○路薑母鴨店飲用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BXH—232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甲○○騎車行至新竹市○○○街○○○巷巷口處時,與林雅慧所騎乘之M3D—72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林雅慧左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林雅慧之指述。
(二)酒精測定1‧03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