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方吉山
方吉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方文環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方吉山、方吉福應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其等新臺幣肆佰萬元同時,將其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⒈緣兩造與訴外人 方吉雄 (下稱方吉雄)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1022.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原告方吉山應有部分8分之3、方吉福
8分之1,被告方文環8分之1,方吉雄8分之1。兩造前於103年12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立約出售訴外人 賴能民 (下稱賴能民),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立約日由賴能民給付原告2人及方文環各100萬元,並訂明買方認知方吉雄尚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倘方吉雄於賣方發函通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返還買方;又如因可歸責於賣方其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該可歸責之賣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退還買方(下稱賴能民買賣契約)。惟被告恐因方吉雄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不能履行賴能民買賣契約而遭解除,遂於105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方吉山應有部分8分之3、方吉福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8分之4,原告一時未詳加思索,同意以價金600萬元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1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50萬元。嗣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方吉雄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方吉雄函覆願行使優先購買權。
⒉嗣方吉雄行使優先購買權,基此賴能民買賣契約固可無條件
解除。惟賴能民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前,兩造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觀,就原告言,同一買賣標的既屬雙重買賣,且罹違約之風險為不正當外,經再細繹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立約日並未給付原告定金或第一期價款,竟於該契約末尾價金交款表載明方吉山、方吉福各拿到100萬元無誤,事屬矇混詐騙為不適法,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不正當,不具生效要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又因原告是受被告矇騙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本院先審酌契約有無不成立事由、再審酌有無無效事由、最後是審酌解除契約。又賴能民買賣契約一旦解除,被告旋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所處不安之狀態依然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10
5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⒈賴能民買賣契約因方吉雄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 林鳳湖 (下稱
林鳳湖)假扣押之部分遲未能塗銷,移轉登記事宜遙遙無期,原告更無法取得後續之買賣價金。為此,兩造乃與賴能民商議解除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願以相同條件向原告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故兩造先與賴能民解除買賣契約後,再於105年5月17日相約於原告方吉山住所,在代書協助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原自賴能民所收取之價金100萬元則轉為兩造買賣契約之簽約金,事後被告再將300萬元退還賴能民。準此,兩造於簽立契約時,與賴能民之契約已然同時解除,要無雙重買賣之情形。更況縱令存在雙重買賣之情形,買賣契約亦不因而有無效或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取得解約權之情形。再者,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不以交付價金為生效要件,是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收取價金100萬元之情形(惟如前述,被告確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所主張不具生效要件之情形。
⒉又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17日解除賴能民買賣契約,則方吉
雄事後於105年10月間發函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失依據。況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買賣,方吉雄亦無優先購買權可茲行使。
⒊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方吉雄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方吉山八分之
三、方吉福八分之一、被告與方吉雄各四分之一。其中方吉雄之部分現為林鳳湖於103年2月6日以本院103年2月6日屏院勝民執甲字第103執全17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中。
⒉兩造與賴能民曾於103年12月9日簽訂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
賴能民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及其上之建物,約定價金1,200萬元。並約定共有人方吉雄如為優先購買權行使時依據契約第4條之解除約定。
⒊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就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並簽立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
㈣、兩造爭點: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不成立?⒊賴能民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雙
重買賣而有無效之情形?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金款各100萬元給原告2人?⒋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存在或不成立之事由,本件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是否須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擔契約責任不明確,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金為600萬元,並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0至74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1頁反面),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觀諸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雖抗辯被告並未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契約卻記載已經給付,其是受到被告矇騙、誤導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關於上開交付價金200萬元之過程及契約記載交付200萬元之情形詳如後段⒊⑴、⑶之說明,且若被告真未給付第1期款,原告可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不影響兩造就價金、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此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事由,其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具無效事由: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為雙重買賣,在其依買賣契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於後買受人前,該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前買受人仍難謂已經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與賴能民簽訂賴能民買賣契約,且賴能民僅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未對原告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賴能民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因雙重買賣而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105年5月間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賴能民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沒有雙重買賣情形,即便有雙重買賣之情,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因此無效等語。經查,證人賴能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5年5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解除賴能民買賣契約,後來被告有還簽約時交付之300萬元給我,我都是接觸被告,由被告轉達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前揭賴能民之證詞可知,賴能民確實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解除賴能民買賣契約,被告亦返還簽約金300萬元給賴能民,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賴能民解除契約一事云云,然即使原告確實不知賴能民解除契約一事,依賴能民之證詞,其於締約、解約過程都是接觸被告,且關於賴能民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一節,原告亦未爭執,則賴能民訂約時與被告接洽而成立,其於解約時和被告為之亦合於常理,其並信賴被告可代表原告為訂約及受領解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已讓賴能民認為其有授予被告代理權之行為,如此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責任,非無疑問。且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共300萬元,兩造各負擔100萬元)給賴能民,此金額並非小額,衡情若非原告也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不至於願意替原告返還200萬元給賴能民,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較為相符,賴能民買賣契約應已解除。
⑵退萬步言,即便賴能民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雙重買賣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基於債權之平等性,在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任一買受人前,賴能民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買契約皆為有效,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僅係原告若移轉登記給任一買受人後,將來可能會對另一買受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並不會影響賴能民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雙重買賣而無效,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200萬元給
原告,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卻記載原告2人各拿到1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顯為矇混詐騙而不適法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買契約為證。被告則抗辯因賴能民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伊代原告墊付200萬元簽約款給賴能民,此200萬元即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等語。經查,證人賴能民證述其確實有自被告處收受300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毛鳳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都已經先講好了才來找我,在場我有看到他們親自簽名,他們約定簽約款200萬元,已經自行約定好,說好要自己給付,所以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他們沒有解釋如何給付,價金收款表中簽約款部分「2個人由方吉山、方吉福各拿
100萬元整無誤」文字是我寫的,我忘記我何時寫上去的,地政士作業通常都是先寫好文字,最好才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前揭證人毛鳳甄證言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經講好,且當場並未交付200萬元,此與被告抗辯20
0萬元部分是由被告就賴能民買賣契約代墊返還之200萬元簽約款轉換此節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複寫本觀之,價金收款表記載原告2人於105年5月17日收受200萬元現金(2個人由方吉山、方吉福各拿100萬元整無誤),原告方吉福之印章是蓋於上開文字上,實與證人毛鳳甄所證述地政士作業慣例是先寫文字再用印之情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已經知道其上有記載其等有收受20
0萬元之文字,其等未提出異議而簽名用印,足見被告抗辯
200萬簽約款已藉由代墊返還賴能民買賣契約簽約款之方式給付原告等情,實屬有據。又若非兩造間有此約定,衡情被告應不會無故替原告返還200萬元給賴能民,故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未收受200萬元簽約款,系爭買賣契約不適法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等係因遭矇騙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等可主
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已經藉由代原告償還200萬元簽約款給賴能民之方式給付系爭買買契約第1期款給原告此節,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有何遭受矇騙之情狀。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及請求解除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點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竟拒絕履約。因反訴被告一直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致反訴原告尚未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有前述無效、不成立及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反訴原告既未給付買賣訂金,亦即無定金契約,且未給付分文價金,竟訴求反訴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反訴之爭點則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根據?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其各200萬元之同時,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無效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600萬元,第1期(簽約款)為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為150萬元(繳款期間為105年5月20日)、第
3期(完稅款)為250萬元(繳款期間為稅單核發三日內),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105年5月2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代書)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內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是約定於第2期款交付後即應移轉登記。而反訴原告已經給付反訴被告簽約款200萬元,已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剩下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250萬元,合計400萬元未給付,反訴原告請求於其給付餘款400萬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反訴原告等情,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反訴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總價金600萬元,未分別約明反訴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個別受領之價金為何,則剩餘400萬元之價金應共同給付反訴被告2人,至於反訴被告2人內部按應有部分應得之總價金各為450萬元、150萬元,是反訴被告2人就剩餘400萬元內部如何分配之問題(如按應有部分,方吉山應再分350萬元、方吉福應得5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買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共同給付其等400萬元之同時,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皆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爭執,為同一訴訟標的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