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錦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已經修正通過,應以修正後規定從新計算,戒治所將我的前科紀錄列入計算,顯然不公平;而我在觀勒期間家人都有來探視,我已經答應他們這次回去一定會把毒癮戒掉,不讓他們失望;此外,我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全部都靠我照顧,原審未審酌及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認被告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後,於111年9月29日入雲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386號卷第65頁),並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11月1日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就上開評估結果,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針對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多種毒品反應部分,稱:我已經戒海洛因2、3年了,這次是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觀察勒戒的等語(見原審386號卷第66頁)。惟被告本件觀察勒戒執行係經通緝到案,被告當時在警詢即自承: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語;且被告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改口稱:醫生叫我慢慢戒海洛因,我已經很久沒用了,但我確實在111年9月28日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真的受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386號卷第66頁),是可認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入雲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呈多種毒品反應乙情,應無違誤。另其餘各項計分項目經原審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被告雖以前科紀錄不應列入評估之標準,否則即有不公平的情形云云。然查:
⑴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
⑵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被告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被告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執此為抗告之理由,自非可取。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主張:家人會來探視,我已承諾日後會
戒掉毒癮,而且家裡都靠我照顧,希望給我機會云云(見原審386號卷第67頁及抗告理由),然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僅能審酌、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餘事項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從而,戒治所以專業的評估,審酌被告的「前科資料、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各種因素(見評估紀錄表),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