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陳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 律師被告 黃兪樺
陳唐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唐正、黃兪樺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 陳紹元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後被告及訴外人陳紹元可得相當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告知原告涉及毒品案件需監管其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洛碁大飯店南港館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系爭詐欺集團又承上揭犯意,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洛碁大飯店南港館附近,將62萬元交付予依被告黃兪樺指示前來領款之訴外人陳紹元,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查獲依被告陳唐正指示前來收取訴外人陳紹元所交付贓款之被告黃兪樺,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之亞信自助洗車廠旁,查獲欲收取被告黃兪樺所交付贓款之被告陳唐正。而同年月16日系爭詐欺集團員係推由被告向原告取款,被告因找不到訴外人陳紹元而作罷,隔日系爭詐欺集團再推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紹元向原告取款,顯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80萬元與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支付之洛碁大飯店南港館房間費用1280元、980元,共計80萬22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0年11月17原告遭受詐騙62萬元,被告僅屬未遂;至同年月16日原告遭詐取80萬元一事,被告並未參與,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準此,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唐正、黃兪樺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陳紹元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並獲取報酬,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8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17日支付洛碁大飯店南港館房間費用1280元、980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141至157頁,下分別稱系爭刑事一審、二審案件),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按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有原告提出支付房間費用1280元、980元之發票(本院1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頁)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系爭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分為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層交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又被告經本院提示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略以: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陳紹元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已有多次合作分工收取贓款之經驗;於同年11月16日共同聯繫訴外人陳紹元,欲指派其前往洛碁大飯店南港館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嗣因被告黃兪樺表示聯繫不到訴外人陳紹元,經被告黃兪樺向被告陳唐正表示要自己去現場,被告陳唐正稱「公司人出門了」(按即集團已指派其他人前往取款)等情及訴外人陳紹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擔任面交的工作,之前應該有面交4、5次了,有時候我一個人去,有時是黃兪樺跟我一起去,收到錢後我都交給黃兪樺,黃兪樺會交給一個叫「 阿正 」(按指陳唐正)的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承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收取贓款等合作方式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收取贓款之分工,應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前開說明,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共同對受害人負全部之責任,不因最終係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出面向原告收取80萬元贓款而有不同。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共計80萬226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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