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鴻 相對人 久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八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六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