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陳秀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受傷情形非輕,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過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潘陳秀英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秀英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1段與樂一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安樂路1段,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之 李如馥 發生擦撞,致李如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如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陳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李如馥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行人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