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固曾簽交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但尚難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吳信道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情事。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共同擔保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吳信理 所欠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然吳信理既經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該債務亦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復未證明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其他受擔保之債務發生及存在,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因其登記狀態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與訴外人吳信道,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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