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春雄
李淑貞選任辯護人黃志興律師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春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淑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內容、方式,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黎春雄、李淑貞參與LINE暱稱「 劉善恩 」、「 德勝 」、「誠以待人」、「 世雄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各於附表三「詐騙內容」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三「對象」欄者分別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後由黎春雄、李淑貞分持其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世雄」、「誠以待人」聯絡並接受其指示,由黎春雄各如附表三「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該欄所示款項,再分別於附表三「交回款項」所示時間,將其中領得款項依「世雄」指示置於該欄位所示地點,各由該欄位所示之人收取;李淑貞則依「誠以待人」之指示,分別收取附表三編號2之④、編號3至5所示款項,而將附表三編號2之④、編號3款項,各依附表三「交回款項」所示時間,置於該欄位所示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黎春雄、李淑貞因而分別取得「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嗣黎春雄完成附表三編號4提款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配合警方辦案,在監督下提領附表三編號5款項,連同附表三編號4款項共計10萬元以信封袋裝盛,依附表三編號4、
5「交回款項」所示時間,置於該欄位所示地點;之後,李淑貞依「誠以待人」指示前往收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黎春雄、李淑貞處分別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黎春雄、李淑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春雄、李淑貞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 曾錦華 、 劉鳳珍 、告訴人 張彩櫻 、 連億錦 、 鄒秀美 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8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48057號函暨所附 郭勝豐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民權分行108年7月15日一民權字第58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表、帳戶匯款入帳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9375號函暨所附 黃麗美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0月8日儲字第1080236980號函暨所附 吳彧維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7059號函暨所附吳彧維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部分13張、編號2部分4張、編號3部分
7張、編號4部分1張、編號5部分1張、記事本照片2張、蒐證錄影畫面4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表三編號2通聯及簡訊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6張、李淑貞與「德勝」、「劉善恩」、「誠以待人」LINE訊息翻拍照片各12張、44張、59張、黎春雄與「誠以待人」、「世雄」LINE訊息翻拍照片各27張、261張(見偵㈠卷第17、55、57、75、91、109至113、119至123、135至279、291至345、431、44
5、596至600、614至616、622至624頁、偵㈡卷第3、16頁、偵㈢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及反面、21、33至34-2、36至39、42至43-2、46至59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5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黎春雄、李淑貞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黎春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黎春雄如附表三編號5、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4、5之所為,尚未完成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黎春雄與成年人「劉善恩」、「德勝」、「誠以待人」、「世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黎春雄、李淑貞與成年人「劉善恩」、「德勝」、「誠以待人」、「世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黎春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李淑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黎春雄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淑貞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黎春雄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8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與同一集團成員,對案外人 蘇為謙 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亦即本案犯行非被告黎春雄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701、14354、14570、15602、16500、16597、16954、18947、2093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至30頁),則對其本案犯行尚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黎春雄、李淑貞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進而分別向被害人曾錦華、劉鳳珍、告訴人鄒秀美、張彩櫻、連億錦詐騙款項,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心理造成傷害。惟念被告均係思慮未周而一時貪圖暴利下所為,皆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鄒秀美、張彩櫻達成和解,被告李淑貞另與被害人劉鳳珍達成和解,而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35號、第126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4、251、252、259頁),告訴人連億錦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9、165頁),兼衡被告黎春雄、李淑貞分別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社會經驗、生活狀況,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分工、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李淑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鄒秀美、張彩櫻、被害人劉鳳珍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淑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李淑貞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雙方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淑貞履行如其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倘其未遵循所列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黎春雄、李淑貞所有,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0至22、44、45、48、50至52、379至381、
576、577頁、本院卷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黎春雄於108年4月22日(即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①②③)、108年4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2④⑤及編號3)之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7000元,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取得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1000元,又被告李淑貞所持為警扣得之10萬元則為附表三編號4、5之犯罪所得,且以上犯罪所得、扣案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黎春雄、李淑貞分別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0至22、39至41、44、48至50、371、38
1、576、577、587、588頁、本院卷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承上,則依比例計算,被告黎春雄附表三編號1(領得10萬元)、編號2①②③(領得12萬元)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6000元,附表三編號
2④⑤(領得12萬元)、編號3(領得8萬元)之報酬分別為4200元、2800元,故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報酬即各為5000元、10200元【6000+4200】、2800元;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7現金9950元,其中4000元為詐欺集團交付之備用金,其餘則為被告黎春雄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5950元【0000-0000】為其扣案之報酬,而12050元【00000-0000】則為其未扣案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除附表五、六以外扣案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郭勝豐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黎春雄據以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5款項所用,惟非屬其所有;而被告黎春雄所持提款卡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5張、被告李淑貞所有2500元,則分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堪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屬實施詐欺犯罪意在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未扣案之詐得款項部分,既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取得,自難認係被告黎春雄、李淑貞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李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犯行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而未成為宣告之罪,即無從依該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備用金新台幣肆仟元、犯罪│編號1│││││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2│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備用金新台幣肆仟元、犯罪│編號2│││││所得新台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備用金新台幣肆仟元,均沒│編號3│││││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備用金新台幣肆仟元,均沒│編號4│││││收。││├──┼───────┼────────┼────────────────┼────┤│5│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備用金新台幣肆仟元,均沒│編號5│││││收。││└──┴───────┴────────┴────────────────┴────┘附表二: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6其中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編號2│││││沒收。││├──┼───────┼────────┼────────────────┼────┤│2│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6其中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編號3│││││沒收。││├──┼───────┼────────┼────────────────┼────┤│3│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編號4│││││沒收。││├──┼───────┼────────┼────────────────┼────┤│4│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即附表三│││欺取財罪││號7其中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均│編號5│││││沒收。││└──┴───────┴────────┴────────────────┴────┘附表三:
┌──┬───┬──────────────┬────────────┬───────┬─────┐│編號│對象│詐騙內容│時間、地點、金額│交回款項│所得│├──┼───┼──────────────┼────────────┼───────┼─────┤│1│曾錦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時55分、│黎春雄於108年│黎春雄取得││││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鄰居欲│10時56分、10時56分、10時│4月22日12時10│5000元││││借款云云為詐術,致曾錦華陷於│57分、10時58分許,在新北│分許,將款項放│││││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銀│市○○區○○路○段000號│在新北市三重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10萬元,至臺│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櫃│中寮街57巷18號│││││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員機各提領2萬元(5次)│附近某機車置物│││││號戶名黃麗美帳戶中。│,共計10萬元。│箱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鄒秀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①108年4月22日14時3分│黎春雄於108年│黎春雄取得││││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姪│、14時4分許,在新北市│4月22日15時11│6000元││││女 劉雅苓 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區○○路○號新北市│分許,將①、②│││││鄒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立聯合醫院之自動櫃員機│款項放在新北市│││││分許,在桃園市○○區○○街16│,分別提領2萬元、1萬○○○區○○○路│││││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匯款30萬元│元,共計3萬元。│、大仁街口某機│││││,至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281│②108年4月22日14時11分│車,由不詳詐欺│││││0000000號戶名吳彧維帳戶中。│、14時12分、14時13分許│集團成員收取。││││││,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28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次),共計│││││││9萬元。│││││││③108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至不詳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彧維帳戶中。││││││├────────────┼───────┼─────┤││││④108年4月23日8時50分│黎春雄於108年│黎春雄取得│││││、8時51分、8時51分、│4月23日9時52│4200元│││││8時52分、8時53分、8│分許,將④款項│李淑貞取得│││││時54分許,在臺北市六張│置於臺北市大安│2000元│││││犁捷運站自動櫃員機○○○區○○街○○○號││││││提領2萬元(6次),共│附近樹叢下,由││││││計12萬元。│李淑貞前往收取││││││⑤108年4月23日10時19分│,再於同日10時││││││許,至不詳自動櫃員機轉│26分許,置於臺││││││帳3萬元至郵局帳號0301│北市信義區崇德││││││0000000000號帳戶中。│街16號附近花盆│││││││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3│張彩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15時46分、│黎春雄於108年│黎春雄取得││││晚間某時至翌(23)日,撥打電│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4月23日16時14│2800元││││話佯稱係友人欲借款云云為詐術│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分許,將款項置│李淑貞取得││││,致張彩櫻陷於錯誤,於同日10│平東路三段168號臺北市六│於臺北市大安區│1000元││││時4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和平│張犁捷運站自動櫃員機各提│嘉興街317號附│││││路102號頭份郵局匯款8萬元,│領2萬元(4次),共計8│近樹叢下,由李│││││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147681│萬元。│淑貞前往收取,│││││35052號戶名郭勝豐帳戶中。││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將餘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108巷內│││││││某機車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4│連億錦│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4日10時36分、│黎春雄於108年│無││││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外甥女│10時36分、10時37分許,在│4月24日12時30│││││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連億錦陷│新北市○○區○○街○號遠│分許,將附表編│││││於錯誤,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東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號4、5所提領│││││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共計10萬元,置│││││新屋區農會匯款5萬元,至第一│萬元,共計5萬元,惟因形│於南勢角捷運站│││││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1號出口前花圃│││││號戶名郭勝豐帳戶中。│獲。│處,嗣李淑貞前││├──┼───┼──────────────┼────────────┤往收取時,為警├─────┤│5│劉鳳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4日10時58分、│當場查獲。│無││││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係姪女欲│10時59分、11時許,為配合││││││借款云云為詐術,致劉鳳珍陷於│警方偵辦案件,在新北市中││││││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區○○街○號遠東銀行中││││││竹縣○○鎮○○路○段○○號竹東│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長春郵局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萬元、2萬元、1萬元,共││││││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計5萬元。││││││戶名郭勝豐帳戶中。││││└──┴───┴──────────────┴────────────┴───────┴─────┘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金額│給付內容│給付方式│├──┼───┼─────┼──────────────┼───────────┤│1│鄒秀美│15萬元│109年7月10日給付2萬元,餘│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0136號戶名鄒秀美帳戶中│││││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張彩櫻│4萬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匯入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止│彩櫻帳戶中│├──┼───┼─────┼──────────────┼───────────┤│3│劉鳳珍│2萬5千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捐款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日前捐款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帳戶中│││││畢為止││└──┴───┴─────┴──────────────┴───────────┘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黎春雄│├──┼───────────────┼───┼───┤│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黎春雄│├──┼───────────────┼───┼───┤│3│膠帶│1個│黎春雄│├──┼───────────────┼───┼───┤│4│包裹袋│1個│黎春雄│├──┼───────────────┼───┼───┤│5│信封袋│3個│黎春雄│├──┼───────────────┼───┼───┤│6│紅包袋│8個│黎春雄│├──┼───────────────┼───┼───┤│7│現金(含備用金4000元、附表三編│9950元│黎春雄│││號1犯罪所得5000元、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950元)│││└──┴───────────────┴───┴───┘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AMAZ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淑貞│├──┼───────────────┼───┼───┤│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淑貞│├──┼───────────────┼───┼───┤│3│記憶卡│1張│李淑貞│├──┼───────────────┼───┼───┤│4│塑膠袋│1個│李淑貞│├──┼───────────────┼───┼───┤│5│裝盛編號7現金之信封袋│1個│李淑貞│├──┼───────────────┼───┼───┤│6│現金(含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3千元│李淑貞│││所得2000元、1000元)│││├──┼───────────────┼───┼───┤│7│現金(含附表三編號4、5之犯罪│10萬元│李淑貞│││所得各5萬元)│││└──┴───────────────┴───┴───┘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8年度偵字第11720號卷一│├────┼──────────────┤│偵㈡卷│108年度偵字第11720號卷二│├────┼──────────────┤│偵㈢卷│108年度偵字第22156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