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在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嗣後聲請人受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7年10月9日向債權人借用1,000,000元,詎相對人自98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77,01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4月29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4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謝厝寮││368-2│旱│1434│全部│乙○○││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