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紀啟景 之住處,與紀啟景、 彭慶生 等人飲用易開瓶啤酒1罐及保力達1杯後(酒測值為0.14mg/l,尚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已被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紀啟景、 趙芯慧 、彭慶生等人載送彭慶生返家,而沿雲林縣○○鎮○○○○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雲林縣○○鎮○○○○○村○○路聯美大橋前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9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述彎道進入聯美大橋,適對向車道有一不詳車號來車自前方駛來,乙○○見兩車距離甚近,為閃避該車即同時踩煞車及油門,並轉動方向盤,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聯美大橋上之0525
1號路燈前對向車道之護攔後,回彈至原車道內,車尾與該橋原車道護欄發生第二次碰撞,再打滑至對向車道撞及護攔,致紀啟景之頸部及頭部因而受傷(傷害罪部份未據告訴),另乘坐於後座之趙芯慧及彭慶生因猛烈撞擊而彈出車外摔落至橋下稻田內,趙芯慧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份未據告訴)、彭慶生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乙○○立刻請託紀啟景以手機報案,並至橋下救助趙芯慧、彭慶生,嗣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紀啟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趙芯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酒醉駕車,亦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4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未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定之標準,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固有飲酒之事實,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檢察官認被告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即貿然駕車
上路,復嚴重超速,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重大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且因父母離婚(見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其於車禍發生後,為籌措賠償金額竟鋌而走險,涉犯竊盜罪,並進而遭羈押於看守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受到一定程度之教訓,且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年僅21歲,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即貿然駕車上路,實因年輕識淺所致,再者,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過失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亦難稱惡性重大,況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竟自毀前程涉犯竊盜罪,現已羈押於看守所,失去自由乙節,已如上述,經此偵審之教訓,被告實當已有相當之警惕,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為適當,起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