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396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另扣案之白色顆粒狀物品1包(毛重
0.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反應(該試劑並未區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暨簡易測試照片2幀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及顆粒物品,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為憑,足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及顆粒狀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 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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