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聲請人范OO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意思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OO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遂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惟本院受理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書後10日內為補正,上開通知書已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局,經電洽警局稱聲請人已領取上開通知函,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迄未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