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雄選任辯護人林翔緯律師
絲漢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雄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宋隆雄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時,因見代號3662-H105012V(下稱「A男」)獨自一人在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男佯稱自己身體不舒服,需依中醫師醫囑,由他人為其按摩腹部「排氣」而解決肚子疼痛,因此請求A男幫忙,A男因不疑有他而隨同宋隆雄至設於上址西南角之親子廁所內,先由宋隆雄自行解下長褲拉鍊,露出生殖器,並強拉A男之手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並對A男佯稱此即為其「排氣」之方式後,竟接續前揭犯意,未徵得A男同意即徒手拉下A男所穿著長褲拉鍊,並將其手伸入A男之內褲,強行握住A男之生殖器按摩而猥褻A男之下體,A男於此時雖顯出慌張、害怕之意,並出言要求宋隆雄停止動作,惟宋隆雄仍接續以前揭強制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直至其射精後始停止動作而與A男共同離開該親子廁所。惟因A男自該親子廁所出來後,自覺心情有異而尾隨於宋隆雄身後,並俟機拍下宋隆雄在臺北車站內某商店購物之照片,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隆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4至2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5至25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幫忙「排氣」為由,而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A男為其排氣,嗣進入親子廁所後,其先露出生殖器,並徒手拉告訴人之手按摩自己之生殖器,嗣後並拉下告訴人所穿著長褲拉鍊,並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按摩告訴人之生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在地下街有同意要幫我忙,進入廁所內幫我自慰時,告訴人沒有什麼拒絕,我撫摸告訴人下體時,告訴人也沒有特別反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於前揭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強制、壓制或妨害告訴人意思自由,且該親子廁所屬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告訴人若欲反抗,當可大聲呼救、按下緊急呼救鈴或逕行離開,然告訴人均未為之,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亦一同走出該親子廁所,並有短暫聊天,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異狀,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幫忙「排氣」為由,而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為其排氣,兩人一起進入親子廁所後,被告先露出生殖器,再徒手拉告訴人之手按摩被告之生殖器,嗣後被告拉下告訴人所穿著長褲拉鍊,並將手伸進告訴人之內褲內按摩告訴人之生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61至63頁及本院卷第228至248頁、第25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曾於高雄義大醫院開過盲腸手術,嗣後肚子常不舒服,有時是脹氣,有時是拉肚子,中醫師建議如肚子不舒服時,可以用「排氣」方式,即以順時針按摩之方式減輕不適,當天其肚子一陣一陣痛,因情形比較急,所以請告訴人一起到廁所內幫忙其按摩排氣,而告訴人在地下街時,亦確表示同意幫忙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於105年8月6日大概16時55分許在臺北車站誠品地下街遭一名男子搭訕,該名男子(即被告)說:『可不可以幫我一個忙,中醫師要我找個人幫我【排氣】,這件事情很尷尬。』我說:『會很急嗎?』該名男子說:『可不可以帶我至廁所?』我以為他身體不適,需要協助,就毫不猶豫的答應。‧‧他是以叫我幫他『排氣』為由,帶我進入廁所,但我並不知悉什麼是排氣,隨後他就對我行猥褻之行為。」、「在台北火車站誠品地下街,我當時坐在樓梯,突然有一個陌生男子約30幾歲,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我就問他什麼忙,他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去排氣,我問他為什麼要排氣,他說中醫師要他排氣,他說會很尷尬,我當時以為對方吃壞肚子,我就答應他。」、「被告拍我肩膀,我看他摸著肚子,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他想要去排氣。我也不懂他為什麼要排氣,我也覺得很疑惑,想說助人為快樂之本,就答應幫他。‧‧後來進到親子廁所還有對話,我問他為什麼不去看醫生,他說中醫師要我幫他排氣。到我進親子廁所時,我當時仍不知道什麼是排氣。‧‧我當時答應被告,是因為我以為他現在是身體不舒服,需要人家幫忙。‧‧當我們進親子廁所,他抓著我的手摸他下體時,跟我想像中的排氣不一樣。‧‧依照我當時的思考,我所認知的排氣是從屁股放屁,吃壞肚子,要大便排氣。我也不知道他能自己去廁所,為何需要我幫忙,當然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會進去廁所,是擔心他排氣會不會不方便。我的理解是這樣子。‧‧我在進入親子廁所後,不好意思問他排氣是什麼,不知道怎麼問才好。在他做奇怪的動作時,我有問說為什麼要排氣。」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7至238頁、第24
0頁)綦詳,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於案發當時,被告以「排氣」為由而請求告訴人幫忙,而告訴人當時對於幫忙被告「排氣」行為的認知,係欲協助被告放屁或大便排氣以解除其身體不適,並非同意幫忙被告為自慰或猥褻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是將生殖器露出來後,抓著他的手摸你的生殖器?)對。」、「(你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請他幫忙排氣的範圍嗎?)不是。‧‧我先說你這樣幫我好不好,然後就抓他的手過來抓我的生殖器。」、「(你說你這樣幫我好不好,然後就直接把他的手放在你的陰莖上面,是否如此?)對。(這個範圍是在之前的排氣範圍內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益見被告當時係請求告訴人幫忙其「排氣」以排除其腹部疼痛,至於被告嗣後自慰及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均不在被告請求告訴人幫忙「排氣」之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幫忙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2.又關於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腹痛而需人為其「排氣」一節,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為何你肚子痛,需要帶被害人進去親子廁所內?)因為中醫師有說適當的按摩腹部可以解決肚子疼痛。」、「( 承上 問,為何你不能自行按摩腹部,須帶被害人進入廁所幫你按摩?)我要自己調節呼吸,如有其他人幫我的話我會比較順暢一點。」、「我當天是請他幫忙,因為我肚子不舒服,因為之前曾經高雄義大醫院開過盲腸手術後,肚子常不舒服,我在台北火車站地下二樓買咖啡跟麵包後,我在那裡逛,肚子一陣一陣痛,我去上廁所,看到被害人在階梯上滑手機,我跟他說請他幫我按摩腹部,因為我腹部痛,他說可以,走到誠品書局旁的廁所,但那邊客滿,他跟我又走上一樓,好像是鐵路警察局那邊的親子廁所,進去廁所我抓住他的手,跟他示範要怎麼按摩,然後碰到我敏感的地方我有反應,所以我就抓住他的手握住我的陰莖,我的褲子是自己脫的,之後我很興奮就射精。‧‧。」、「(你每次肚子不舒服,都請人幫你按摩嗎?)看情況,若是輕微我會自己按。」、「(你曾經找誰幫你按摩過?)沒有。」、「(為何這次特別找人幫你按摩?)(不語)。」、「當天我不舒服的時候,我是走上階梯之後,那邊一堆人坐在階梯上滑手機,我剛好看到最近的A男,請他幫我腹部按摩,因為當時情形比較急,所以我只能請他幫忙,他有幫我按摩,我記得本來是請他先到誠品對面的廁所,因為當時都客滿,所以我們才再走上西側的廁所,男生廁所也客滿,是清潔人員告知我們這邊還有一間親子廁所可以使用,進去之後,我先示範說要如何按摩,順時鐘方向按摩,請A男照著我的方式做,那時我有脫下褲子,拉上衣服,我就解開褲帶,把褲子往下拉一點,上衣往上拉,露出肚子,我示範順時鐘按摩,請A男幫忙,他就照著我的方式。‧‧」、「(你剛才說你先示範如何按摩腹部給A男看,表示你自己會按摩,為何還要找他人幫忙按摩?)因那時很急促,只想到中醫師有講說排氣的方法,自己按或找他人按都可以,自己按的話,就是先調息,不要因為緊張讓病情更惡化,自己先調息,把心靜下來,藉由別人按摩,比較有效。」、「(平常腹部有何毛病?)闌尾炎開刀之前常常就會不舒服,有時是漲氣,有時拉肚子。」、「(本件是在105年8月6日傍晚接近
5點所發生的事情,你當時肚子痛到何程度?)一陣一陣絞痛,不是突然非常非常痛。」、「(依照這樣的痛法,以前有無發生過?)在我手術之前曾經有過,手術之後是第一次。」、「(何時做手術的?)104年8月,是闌尾炎切除,就是盲腸手術。」、「(手術後到本案約一年時間,這一年時間都未發生過絞痛的情況?)都是輕微的瀉肚子,不會像這次一樣是一陣一陣的痛。」、「(輕微絞痛的情況是否瀉完肚子後就解除?)通常是,如果沒有馬上好,我會去看醫生或自己按摩。」、「(如果瀉完肚子絞痛未解除是何狀況?)延後肚子痛。」、「(在這種情況你有無拉肚子?)有。」、「(如果沒有,是否症狀有減輕?)是。」、「(104年8月手術後,在你提到較輕微的絞痛情形,除了拉肚子外,還有無做其他處理?)吃保健食品,我吃若元錠在保養,大部分都是這樣,中間有一段期間是去看中醫調理身體,醫生說如果是生活緊張或是飲食不正常,或是術後症狀沒有改善的話,其實需要比較長時間的調理,醫生要我工作規律、飲食正常、不要吃辛辣跟涼性飲料。」、「(你看的是中醫還是西醫?)都有看,但是我的印象中那段期間看中醫比較多。」、「(你所謂按摩肚子是中醫,還是西醫的作法?)一開始是中醫師建議的,醫師說如果自己不舒服的時候,可以用順時針按摩的方式是可以減輕不舒服。」、「(你以前碰到這種狀況,你也曾經自己順時針按摩的方式處理?)是。」、「(在你用按摩方式處理時,你是躺著還站著?)我都有試過,躺著比較順,效果比較好。」、「(你躺著時,你自己按摩時是隔著衣服還是脫衣服?)自己按的時候是脫衣服,我沒有在戶外這樣做過。」、「(依照本案105年8月6日疼痛的情況,當時你能否忍耐?)事情很突然來,是比平常還痛,不能忍,所以我去找A男做處理。」、「(依照你以前的經驗,輕微疼痛都需要拉肚子才能處理,本件照你說法是更嚴重的絞痛,同樣案例比對,這次不是更應該拉肚子?)是。」、「(你跟告訴人進親子廁所後,你有無拉肚子?)沒有,但是我進高鐵站之後,去坐車時才去上廁所,是事情發生之後的事情。」、「(你以前絞痛,無論輕微或多嚴重,能夠撐那麼久才拉肚子嗎?)有幾次是沒有馬上拉,是隔一陣子才拉。」、「(本件照你所述是一陣一陣的絞痛,且已經進入廁所,為何不先上廁所,而是跟告訴人做這件事情?)如果是藉由他的幫忙來按摩復部,我自己調息可能會比較快速緩和這個情況。」、「(在那種情況下,按摩幫助你調息比較有用,還是先拉肚子,將肚子裡的東西排掉比較有用?哪一個效果會比較立即而明顯?)因為那時候還不會想拉肚子。」、「(依照你以前的經驗,這種疼痛到拉肚子約相隔多久?)快的話5分鐘之內,慢則半小時以上。」、「(如果是更劇烈的疼痛呢?)有些時候肚子絞痛,並不一定是會上大號的,有些是在裡面絞痛,就像我還沒動手術之前,後來我反覆檢查才知道我是盲腸破掉之後。」、「(現在問的是104年8月,你盲腸手術以後的情況下,你既然說當時是一陣一陣痛,為何進到親子廁所後不是先上廁所?)那時候還沒有想拉肚子。」、「(你說一陣一陣痛,你後面的筆錄說你很急,你好幾次提到『我當時很急』,你現在又說不想上廁所,沒有很急,是這意思嗎?如果你沒有很急,不想上廁所,你為何要把一個不相關的人從台北車站的階梯帶到廁所裡面去?)當時只是想說請求協助而已,我沒有其他意思。」、「(照你方才所述的等等狀況判斷,你的處理方式不太合常理,能否解釋?)當時還沒有馬上要拉肚子,只是如果說藉著按摩可以好的話,或許會有改善,所以我才說是很急。」、「(照你方才說5分鐘到30分鐘,如果是合理的判斷,肚子痛應該更急,本案你與告訴人見面的時候是8月6日下午4點55分,從現場離開是5點9分,照警察局的錄影是5點12分,中間相隔將近20分鐘,為何你在這段時間都沒有要上廁所?卻是專心完成本案被起訴的這件事情?)(被告沉默10秒)那時候我想說把東西買一買,去高鐵站再上。」、「(在案發後警察通知你,105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同一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7月19日的準備程序、10月11日準備程序、今年的準備程序,你都說很急,可是之後你這部分卻通通沒有處理,反而做的是本件起訴書所載的,跟告訴人做猥褻的事情,你有無合理說明,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排氣這件事情是中醫師教你的嗎?)中醫師有講過,我去看西醫講的方式也是一樣,中醫、西醫都有講過。
」、「(是哪一間中醫?)明華馬光中醫診所,在左營。」、「(你說你之前從來沒有找過人幫你排氣,是否如此?)對。」、「(曾經有在外面時感到肚子絞痛不舒服嗎?)有。」、「(為何在這一天你會想要找人幫你排氣?)想到醫生講的,如果這樣子可能可以快速解決。」、「(你跟A男講話時,你肚子絞痛多久?)剛痛而已。」、「(A男是你這輩子找過第幾個幫你排氣的人?)第一個。」、「(能否示範你如何教他按摩你的肚子?)(被告起立示範,手貼在肚子上順時針畫圈按摩)」、「(你有無抓他的手摸你的肚子順時針按摩?)有。」、「(在做這件事情時,你的褲子有無在你的肚子上?)一開始的時候我是解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惟觀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就其先前排解所稱「腹痛」之方法及經驗、案發當時處理其「腹痛」之情形等情,不僅前後陳述多所矛盾不合,亦與一般常人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腹痛)所採取之處理方法或模式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3.又衡諸被告既自稱中醫師囑附腹部疼痛時,可以排氣方式解除不適,並稱自己按或找他人按均可,且被告在此之前,若遇有腹部疼痛不適,皆自行以順時鐘方式畫圈按摩腹部緩解,本案為其首次尋求他人為其「排氣」,而被告於案發時,尚能於廁所內以順時鐘畫圈之方式,按摩腹部之動作向告訴人示範「排氣」,足見被告所謂「排氣」,係其本身即可獨立完成之行為,然其於本件卻係刻意尋求他人「協助」,顯與常情有悖。又按並非所有接受闌尾炎手術之病人,在術後均有需由他人按摩腹部才能排氣之情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0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9至
16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闌尾炎術後未曾有過絞痛情形,只有輕微瀉肚子,腹瀉完後,絞痛的情形通常就會解除,拉完肚子症狀就會減輕等語,是被告辯稱因其曾接受闌尾手術,需由他人幫助按摩腹部才能排氣以解除身體不適之情形,顯非絕對。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係因當時情形很急、肚子一陣一陣痛,才會尋求告訴人協助「排氣」,惟其所辯如確屬實情,則衡情被告在進入前揭親子廁所後,自應盡速上廁所(拉肚子)或盡速請告訴人協助完成「排氣」按摩之行為,藉以盡速舒緩其腹部陣痛或不適,始符常情及事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強拉告訴人之手為其自慰,嗣更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與被告所稱「當時腹痛難忍、情形緊急」,所應採取之合理因應處理之道,顯不相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於本件猥褻行為完成後,在搭乘高鐵時,才於高鐵廁所內拉肚子等情,顯見其所稱「腹部不適」之情況,並未因告訴人協助其「排氣」而解除,而益見被告所辯「腹部不適」,需他人為其「排氣」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另參酌被告在本件猥褻行為完成或結束後,依其所述,既尚未解除其「上廁所」或「拉肚子」之肚痛問題,竟能在其腹部仍處於不適狀態下,接續於高鐵站內某商店悠閒購物,而遭告訴人尾隨其後並拍下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等語,更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腹痛難忍、情況緊急,需由他人即告訴人為其「排氣」才能紓解不適云云,顯然僅係其用以誘使告訴人前往廁所,遂行對告訴人為本件猥褻行為之藉口,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拉告訴人之手進行手淫時,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而當時其亦因興奮緊張,對於告訴人是否曾經表示「不要再做了」等語而要求其停止動作等情,並無印象等語,暨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一節,茲判斷如下:
1.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該名男子就伸右手把我褲子拉鍊拉開並伸到我內褲內撫摸我陰莖,我就覺得事情不妙,我就跟他說:『我阿姨在等我了,不要再做了喔,我拜託你。』該名男子則說:『你不要叫那麼大聲,我會尷尬,再三分鐘。』‧‧就繼續做同樣動作,整個過程大概五到十分鐘,我就又跟他說:『我阿姨在等我了,不要再做了喔,我拜託你。』,他又說:『再一分鐘。』隨後他就射精射在洗手台上。‧‧當對方拉我的手觸碰他的陰莖,隨後再觸碰我的陰莖時,我就覺得有異,當時有跟他說:『我阿姨在等我了,不要再做了喔,我拜託你。』表示我的抗拒。」、「當時親子廁所裡沒人,我們兩個一起進去,他要我用左手摸著他的肚子,他就拉下長褲的拉鍊,就把生殖器露出來,他拉我的右手去抓他的生殖器,他另外一隻手把我長褲的拉鍊拉下來,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的下體,他叫我用手按摩他的陰莖,當時我覺得這樣做不對勁,我很慌張,我跟他說我要回家吃飯,你快點住手,他聽到我一這樣叫,他叫我不要這麼大聲他會尷尬、害怕,他還是叫我用手幫他按摩他的陰莖,他說我按摩太用力,我問他怎不去看醫生,要用這種方式排氣,我跟他說我要回家吃飯,請你快點住手,因為他也一直摸我的下體,他跟我說他快好了,然後我幫他摩擦,他就射精在洗手台那裡,他才停止。他摸我下體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叫他住手是指叫他不要摸我,以及不要再叫我摸他的陰莖。」、「關門之後,我看到被告好像鬆開皮帶,脫下褲襠,把陰莖露出來,他說要我左手摸著他的肚子,右手摸著他的陰莖。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他要我前後摩擦他的陰莖。我覺得不妙。我有用言語跟他說不要這樣做,在做的時候,他把手伸進我的褲襠裡時,我就開始反應不舒服,我就有要求他停止,我說你快點放我出去,我阿姨在等我,快點,我不想要幫你前後摩擦了,被告覺得我這樣喊太大聲,他說好好好,你不要講那麼大聲,我會尷尬。他到射精才住手。‧‧當我說不要再做,我阿姨在等我,拜託你了,被告說好好好,你不要那麼大聲,我會尷尬。‧‧他要我摩擦他的陰莖,我才拒絕。我說快點,我阿姨在等我,快點放我出去,我都講同一句話。『不要再做了,我拜託你。』這些話我講了2、3次。我有說『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要回家吃飯了,叫他趕快住手。』我講這些話後,他說好啦,我快好了,然後就射精。被告執意堅持要我摩擦他的陰莖到射精才肯放我出去。我認為被告知道我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62頁、本院卷第230至233頁、第239至240頁),核與前揭各情及判斷相符,自堪採認。足認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先遭被告強拉其手為被告自慰,嗣被告又出手摩擦告訴人之生殖器,是自訴人之性自主權在當下確已遭被告壓抑,且告訴人在此過程中既曾數次向被告表達請其停止動作之意思,然被告卻繼續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直至射精始停止,顯見被告所為,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回覆告訴人稱「你不要那麼大聲,我會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已聽聞告訴人已做出前揭大聲之意思表示,並因此感到尷尬,則參酌案發地點為親子廁所,空間狹小,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未聽聞告訴人數次大聲表示:「不要再做了,我阿姨在等我,我拜託你」等前揭要求其停止動作之話語或意思表示,並係因其確已聽聞告訴人大聲表達前揭要求停止動作之拒絕言詞,因而感到尷尬,而益證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曾數次要求被告停止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等情,確屬實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後來不是有說『不要那麼大聲,我會尷尬,快好了』你講這句話顯然是因為他講了某些話,你才會有這些回應,是否正確?)是。」、「(雖然你說過程中你可能太興奮而沒有注意他講什麼話,他講的細節或內容你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你當時或許因為緊張或害怕,可是你會有這個回應,表示對方有做某種程度的阻止或反對的意思,你才會有這樣的回應吧?再加上你是異性戀,對方又是男生,整個當時的現場狀況,即使一開始你的動作他沒有反對,可是在你講那句話之前,他的話是否已經讓你感受到他至少不願意繼續?)是。」、「(這時候你為何不停下來?為何不是馬上把手伸出來?而是跟他說『不要那麼大聲,我很尷尬,快好了』,這時候有無違反他的意願?)我想說如果他真的不願意,他可以抽手,而且可以直接離開。」、「(口頭表達不算嗎?)我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為何你會回『不要那麼大聲,快好了』?)(被告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明確感受到告訴人至少有不願意繼續猥褻行為之大聲表示。然被告不僅強拉告訴人之手按摩自己之生殖器,甚至以自己的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且於被告對告訴人猥褻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數次明確要求被告停止其行為,而被告於當下亦明知告訴人對其所為,已有大聲表示拒絕之意,竟仍繼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甚至表示:「不要那麼大聲,我很尷尬,快好了。」而持續其猥褻行為,直至其射精為止,依此,亦足認被告所為,確已壓抑而違反告訴人對於猥褻行為之拒絕、選擇等性自主權,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堪可認定。否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自不至於因心情有異而尾隨被告身後,並俟機拍下被告在高鐵站內某商店消費購常之前揭照片,作為本案證據之理。從而,告訴人當時確係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侵害,並因此感覺被告行為怪異,使其心情不適,以致於嗣後跟隨被告至前揭高鐵內某商店購物,並拍下被告照片作為證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猥褻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其並不確定是否已聽聞告訴人要求其停止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話語,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若欲反抗被告之猥褻行為,當可直接抽手、大聲呼救或按下親子廁所內之緊急呼救鈴,亦可直接離去,然告訴人並未採取類似作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自親子廁所走出來後,甚至會聊天道別,據以辯稱被告本件所為並未妨害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或意思自由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進入廁所後為何你當時沒有立即表示拒絕、抗拒或向外求救?)因為我當時很慌張、不知所措,同時我害怕如果拒絕他,他會對我怎樣,加上我有輕度自閉症,所以不知道如何抗拒及求救。」、「(你當時說你要回家,怎麼還會繼續幫他按摩他的陰莖?)我怕他攻擊我。‧‧」、「(你知道可以拒絕嗎?)知道,因為我害怕,才會這樣。」、「(他有做何事讓你覺得你受到強迫而不敢反抗?)他要我幫他摩擦陰莖,以及他伸手摸我下體,我就不敢反抗。」、「(當時為何你不敢反抗?)我怕他報復。‧‧」、「(是你自己內心想像,所以你不敢離開?)對。‧‧我覺得被告不能理解,他執意堅持要我摩擦他的陰莖到射精才肯放我出去。我認為被告知道我的意思。‧‧」、「(你方才說被告抓你的左手摸肚子,右手摸他陰莖,叫你摩擦陰莖,後來他就射精,你說在方才的那些過程中你有叫他停止,他有無停止?)沒有,我自己的動作也沒停止,我要他同意我才有辦法停止,他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心裡怕他對我不利,他沒有說對我不利的話,是我自己很害怕。」、「(你害怕對方對你不利的心理從何時開始的?)從小時候。」、「(這件事情你何時發現可能會對你不利,心理感到害怕?)從他開始喊好好好,你不要喊那麼大聲,我會尷尬,我擔心外面的人聽到會敲門進來問怎麼回事,我怕被告會挾持我。」、「(你是否從小就有自閉症的情況?)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34頁、第240至
241頁)。而按一般人若與陌生人囿於廁所之隱私空間內,突遭對方強拉己手摩擦其下體,甚至遭對方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之情況,因事出突然,未能及時反應,故而無法直接為強烈肢體反抗、呼救、逃跑等動作,當屬正常合理。況告訴人從小即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告訴人病歷、臺大醫院院對告訴人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9至129頁、第133至158頁、第233至246頁)。依告訴人之智能障礙程度,雖不致顯著影響其對外表達對性交、猥褻、手淫之意思,但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症狀則可能會影響其順利對外表達對性交、猥褻、手淫之意願,尤其告訴人對於某些較沒有經驗或較有壓力之事項,其即時做出適當回應之能力或有下降之情況,此有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憑。依此,益足認告訴人在前揭親子廁所內,因突然遭遇被告猥褻,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感錯愕而不知所措,並因其輕度自閉症之症狀,內心更感恐懼,因此處於情緒混亂之情況,自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逃跑或對被告有強烈肢體反抗等動作,甚有繼續聽從被告指示而完成其猥褻行為之傾向或可能性,藉以盡量維持與被告間之平和相處狀態,而防止被告可能施加之報復或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此乃基於告訴人輕度精神障礙所可能存在之自然反應,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為告訴人進行前揭精神鑑定之醫師到庭,就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說明其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本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就告訴人之心智缺陷狀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此有前揭關於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27日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後階段,就有關本件案發過程之複雜細節部分所為證述,或有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之情形,甚至有配合提問人之提問,而為與其先前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本院考量本案自案發後迄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已時隔近3年,證人即告訴人之記憶或因此已稍有未盡清晰之情形,以致前後陳述略有不同,尚與一般常理常情無違。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告訴人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支微細節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縱略有出入或歧異,容係出於其所罹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因時間經過所造成之記憶問題所致,而此並應為檢辯雙方所能理解。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主要事實,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盡證述在卷,且核與卷附前揭事證相吻合,復於本院前揭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前階段程序,就本件經過之主要客觀事實為明確證述,經核亦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應認本件依前揭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公訴人另聲請傳訊為告訴人進行前揭精神鑑定之醫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於心智缺陷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而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前揭臺大醫院所製作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然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注意力良好,可有效聚焦、轉移及維持,社交反應回應合宜,情緒穩定,言語流暢,未偵測到妄想或思考跳躍、邏輯鬆散等思考形式障礙,現實判斷力無明顯之異常,對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佳,短、中、長期記憶無缺損情形,對過去記憶良好,對於生活事件回顧及疾病史皆可就細節回答,就近期記憶部分,亦可就最近的事件給予正確回答,並無明確之智力功能缺損,亦無智能不足或智能障礙情形,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3至246頁)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系畢業,從小到大都是一般生,目前在0000000000擔任○○○○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4頁),益徵告訴人之智力應屬正常,而具備相當的生活及工作能力。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題意回答問題,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此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61至64頁)可稽,而顯見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在交互詰問程序之後階段,固有前揭對於案發過程之複雜細節問題,因前揭記憶等因素,致稍有證述內容出現些微歧異不一,或出現配合提問者之問題而回答之情形(其情形類似遭誘導之結果),然此恐係因其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特質,或因前揭時間久遠所造成之記憶因素所致,亦不排除係因其承受當庭作證之緊張不安壓力所造成之結果,惟無論如何,均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程序,接受檢、辯雙方詰問及本院補充詰問時,皆尚能理解相關提問意旨,並為相關答覆或證述,此參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28至248頁、第252至253頁)。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一般人應難以藉由與告訴人間之短暫相處、交談,即得以從告訴人之外觀樣貌或言行應對及舉止,獲悉告訴人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係罹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則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原素不相識,並係隨機向告訴人攀談後,始起意而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又僅係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短暫相處(自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見面交談起,迄其等共同進行前揭親子廁所,而由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止,前後持續期間僅約十餘分鐘),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在與告訴人前揭共處過程,交談內容僅係由被告請求告訴人為其「排氣」、詢問告訴人是否尚係在學學生、被告表示欲請告訴人吃飯,及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不去看醫生,而在此交談對答過程,告訴人亦均針對被告之提問,答覆稱自己已經在工作,並婉拒被告請其用餐之邀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初次與告訴人相遇,告訴人並未告知本身罹有輕度自閉症等情況下,自難期被告可藉由此短暫互動共處過程,即認知或獲悉告訴人係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或係罹患精神障礙之人,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主觀上並不知告訴人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自非全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或係心智缺陷之人,確有所認識或知悉其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尚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責相繩,並因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可能變更之所犯法條,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2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涉犯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對告訴人佯稱需由他人為其「排氣」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後,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不安,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亦造成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應予非難,經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子、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未曾有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2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被告之真心道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誤觸法網,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已表達悔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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