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竑宇 即 陳竤宇 即 陳從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一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經雇主要求自行離職,致伊目前無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債務人陳竑宇即陳竤宇即陳從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3月18日確定,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聲明其配偶於8月間因骨折須休養,債務人適逢此時經雇主要求離職,故債務人目前暫無收入支應更生方案清償額,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