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5時29分」、「25,000元」更正為「16時8分」、「30,000元」。
二、被告劉鴻毅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 鄭德音 、 羅玉英 、黃淑儀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將個人帳戶交與被告 林煒翔 ,被告林煒翔(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有供出帳戶流向,以利檢警查緝詐騙集團,堪認已有悔意,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