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7年11月24日」補充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起」、第五行第五字以下補充「而竊取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信宏陳建男陳奕揚葉豐富貢慶文 等人,竊取烤漆浪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僱工拆除浪板以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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