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乙○
方圓法律服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在網路上結識交往,並於92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但因被告脾氣兇悍,彼此感情不睦,原告於94年3月間因心臟發炎而住進高雄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治療,被告竟趁原告生病住院之際,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待原告出院時尋找不到被告,原告遂搬至台北縣新莊市的原告姐姐家居住,繼續在原告的姐姐家療養身體;原告未曾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原告在療養身體期間,原告的行動電話雖較少開機,但有時仍會開機,但原告未曾接獲被告的來電消息,因兩造分居已逾一年且感情淡漠,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接獲法院的開庭通知後,有撥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她亦同意離婚,被告並表示她已委任律師處理,希望能儘快辦妥離婚手續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寄來之答辯狀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已收到法院寄來的離婚訴訟文書,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但婚後夫妻感情並不融洽,被告於民國94年3月份回內地探親,此後原告未再與被告有過聯繫,被告多方與原告聯繫,但原告更換電話號碼並搬遷住所,意在躲避被告,如此婚姻關係,被告亦認為確無維繫之必要,故同意與原告脫離婚姻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告之姐 李秀玲 於95年4月19日到庭證稱:「原告於94年
3月間住進高雄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治療,我至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原告時,我才知道原告已結婚的事,但是我一直未看見被告,因為被告早已跑掉了,直至現在,被告均未與我們聯絡,已失去下落」等語。又查,被告於93年12月5日入境台灣,嗣於94年3月21日出境離開台灣,此後未再行入境台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調查,原告於94年3月間因病住院治療,被告不願留在台灣照顧原告而逕自返回大陸,後來原告出院後,因找不到被告而搬至台北縣新莊市的姐姐家繼續療養身體,原告在療養身體期間既無意與被告聯絡,其行動電話甚少開機,被告遂無法聯絡原告,兩造處在分居狀態逾一年,感情漸淡漠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絡云云,因原告陳述被告接獲法院通知後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委託律師處理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更換電話號碼,否則被告何以能再度聯絡上原告。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4年3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逾一年,致使兩造感情淡漠,兩造亦均表示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