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72號原告 吳亭螢 等80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廖思婕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鄭彗伶 周秀娟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鼎舜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代表人由 陳寶餘 變更為徐衍璞;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由 張哲平 變更為熊厚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由 黃曙光 變更為劉志斌,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80人為已退軍職人員,其中附表編號1-48之原告,經被告陸軍司令部;附表編號49-72之原告,經被告空軍司令部;附表編號73-80之原告,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三位被告分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相關規定,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原告重新審定退除給與如檢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仍照原金額支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告之退除給與,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未致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按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之俸率,核計原告之退休俸。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有專屬網站,公開相關資料、會議紀錄,使全民獲取第一手年改資訊,國防部官網也設年改專區,發布軍人退撫新制草案,對現役官兵有絕對的公信力,客觀可獲高度信賴。該等訊息使原告產生「將來領取之退休俸,應適用新法規定」、「年改後,退伍軍人之退休俸將因俸率提高而增加」之認知,原告為求慎重,於退伍前亦利用人事資料庫試算退除給與,確認原告當時依新制所得之退休俸,將較舊制增加之認知,且新制月退俸數額較舊制增加係新法既定之立法原則,因而陸續申請退役。詎服役條例修正後,被告重新計算核定之退除給與金額,均經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4項規定,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並未隨俸率提高而增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所受不利益既深且遠。
㈡、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重新核定原告月退俸,亦違反平等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同係規範退休俸給與基準,前者特別針對「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為規範對象,實際適用結果,就在105年度、106年度退休,而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軍官士官族群即原告而言,形成恆為不利,對原告族群以外之退休軍官士官恆為有利之規範效果。因此,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為區分標準,決定能否同等適用同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差別待遇,立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復未對原告族群特別立法排除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之理由,嚴重違反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亦違反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未從優保障原告之退休生活,剝奪原告依新制應享有之權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附表三所定俸率另為適法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依退伍時之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因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退除給與所得(原所得),未超過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標準,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並未調整原告每月退除給與所得。是以,原處分並未致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且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定無違,乃依法行政。原告認為被告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揭俸率重新核算其退休俸額,容有誤解。而年改修法前之政策建議或草案宣導,目的讓官兵知悉修法方向,不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更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原告執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尚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惟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別有規定,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乃貫徹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先予指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之規定,是否因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及比例原則,是否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迄至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意旨,理由並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等語。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軍職人員退除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上開說明,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㈣、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經查,原告為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之退休軍職人員,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因原告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退除給與所得(原所得),未超過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標準,仍照原支領金額支給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屬有據。又原告所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另為適法處分之請求,依其所訴事實,對於原處分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該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本院對該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查原處分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復於理由說明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因此違法,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附表三所定俸率另為適法處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