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蕭志浩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水碓街口,在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的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824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以108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2434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08年10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4824341號裁決書,改處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行車紀錄器僅能錄到員警站在駕駛座旁的對話內容,無法錄到走離駕駛座時的對話,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閱該員警執勤時配戴的密錄器影音內容,以重現完整對話,但被上訴人不肯提供。原審法院不僅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據,亦未說明不需調查該證據的理由。又被上訴人僅以員警的職務報告為證據。然職務報告是員警的單方說詞,應有相關影音紀錄佐證,且該職務報告究竟是員警於舉發當日撰寫,還是事後為答辯需要而回憶,令人質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被上訴人提供員警的職務報告,但被上訴人不肯提供。該職務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有待釐清。原審法院未調查上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寄送的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後,已提
出書狀,指出勘驗筆錄的違誤,並提出照片更正。然原判決第13至16頁就上訴人所指的違誤沒有更正,亦未說明不予更正的理由,又未行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無法與舉發員警對質。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
㈢原判決第13頁附件第7至13行,上訴人是強調「我要趕快走」
。原判決卻認為「舉發員警所述系爭汽車違規停車逾3分鐘以上,應可採憑。」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第15頁第21至22行記載員警說:「剛剛已經一台車停在那邊等阿嬤了,我已經先開他了,之後開完可能走了你們才停在這邊的」等等,可證明員警開單舉發其他車輛時,上訴人尚未抵達該處,是員警開完單,等阿嬤的車走了,上訴人才抵達該處。又上訴人前已質疑員警所說「暗示很久」的意思,但原審法院未詢問員警,原判決亦未說明何謂「暗示」、什麼是「很久」,即認定上訴人「亦不否認員警先舉發其他車輛,員警已暗示很久等情」,並認定「舉發員警所述系爭汽車違規停車逾3分鐘以上,應可採憑。」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員警稱:「我都在那邊看一台車了,你怎麼還沒有走?……我剛都看你在看我了,我已經暗示很久了」等等,是指員警查看右前方車輛並拍照的時間,期間大約10秒鐘。
上訴人是看見員警揮舞指揮棒示意攔查,才停留原地等待10秒鐘接受稽查。原審法院未依職調查事實,逕認上訴人臨時停車逾3分鐘,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㈣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5行記載「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
日18時38分許在該處附近製單舉發違規停車車輛時就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嗣走向系爭汽車,告知駕駛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等等。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提出照片,並更正員警是「看」,不是「開」那一台車。又員警職務報告寫「在該處附近製單舉發違規停車車輛」,與上訴人所見事實不符。職務報告只寫「在該處附近」,無法指出明確地點,而上訴人前已提出照片證明是「在右前方」,且右前方車輛駕駛人不在場,員警無從當場舉發,員警只是查看該車輛及拍照,不是製單舉發。原審法院未查證職務報告內容的真偽及有無證據能力,以之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況依常理,倘員警在該處附近製單舉發違停車輛時就已發現上訴人違停,則員警應會直接對上訴人說:其於舉發其他車輛時,就看到系爭汽車停在這裡,停車已經超過3分鐘等等。員警毋須揮動指揮棒對上訴人示意攔查。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法則。
㈤上訴人在該處臨時停車只是為了讓後座行動不便的乘客下車
自取預訂已付款的飲料。上訴人沒有在該處停車的需求。上訴人剛抵達該地,員警就攔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與乘客都在車上。上訴人坐在駕駛座與員警對話時,員警親眼目睹下車的人是拄著拐杖的後座乘客。原判決卻記載「然原告自承:將系爭汽車停放違規地點,係為前往拿取飲料等語,核與接送行動不變之乘客上下車無涉」等等。況乘客是在員警攔查後才下車與員警爭執,不影響員警攔查前已發生的事實。員警拿走上訴人證件時,上訴人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員警對行動不便的乘客說:我慢慢開單,要買什麼趕快去買一買等等。上訴人聽到才下車跑步來回10秒幫後座乘客領取飲料。原判決質疑原告所言的真實性,卻未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員警的密錄器,違背證據調查的義務。又依取締交通違規的時序,應是已發生交通違規行為,始生攔停舉發,而非先攔停舉發,而後才產生交通違規行為。原判決以攔查舉發後發生的事情,認定上訴人在員警攔查前有違規停車的事實,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㈥上訴人已經要開車離開了,是員警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已提出證據證明員警未要求上訴人移車、亦未驅離上訴人,就自行轉身離開。原判決第7頁第23行卻認定「原告主張員警未依上開規定責令其將系爭汽車移置適當處所,亦非可採」;第9頁第19至24行認定「原告所指員警加重舉發,留置原告致臨時停車變停車,舉發後又轉身離去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等情,並非事實」等等,均與證據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
㈦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勾選「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受處
罰對象),並填記駕駛人姓名及車主姓名,且駕駛人與車主(後座乘客)均在場,員警當場亦無口頭告知受處罰對象為駕駛人,則本件受處罰對象應以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所勾記的汽車所有人。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未向舉發員警確認被通知人欄是否誤填,即逕自認定為員警誤填,將受處罰對象更改為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的違法。
㈧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舉發員警走向駕駛座要求上訴人搖下車窗並提供證件,可證明員警攔停時,上訴人仍坐在駕駛座,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從上訴人與員警的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剛抵達該地,員警立即上前示意攔查,並拿走證件,當時上訴人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不應舉發。又上訴人遭攔查時,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且上訴人表明要立即離開,是員警阻止上訴人離去,舉發完成後,員警還先轉身往水碓派出所方向離去,足證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員警堅持開單不勸離,裁量已有濫用權力的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7、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法院沒有詢問被上訴人與員警曾否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的裁量,或如何行使裁量,有違職權調查義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㈨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原判決已經說明依據上訴人陳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788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以及原審法院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等,足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在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事實,經核尚無違誤。依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以及舉發資料查詢內容(前判決卷第67-68頁),可知舉發員警先於107年9月1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水碓街附近製單舉發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的其他違規汽車,於製單舉發的同時即已見上訴人系爭汽車也在附近畫有紅線路段停車,遂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該違規駕駛人簽收後,即前往上訴人系爭汽車停車處進行舉發,該時時間為18時47分,足認上訴人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已逾3分鐘以上,原判決據以認定,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舉發員警執勤時配
戴的密錄器影音內容、職務報告書沒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未行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等等。然舉發員警於108年7月10日製作的職務報告已記載:舉發當時密錄器已無電源,未開啟密錄器等等,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其內容有舉發資料查詢內容(前判決卷第67-68頁)及原審法院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況原審法院已於110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庭。原審法院為此將準備程序筆錄送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也已於110年3月24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各該送達證書及筆錄可以證明,對上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的聽審權利。
㈣上訴人雖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
勾選「汽車所有人」部分有所主張,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車主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在當場舉發的情形,因舉發員警當場見聞違規事實,得立即調查駕駛人或行為人的人別資料,故舉發通知單以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原則,縱使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員警得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至於非當場舉發案件,尤其是逕行舉發的情形,因常無法查知違規的實際駕駛人或行為人,此時舉發員警即按已查知的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並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或行為人的程序,裁決機關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作成裁決處分。本件舉發為當場舉發,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不因員警在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而變更應受處罰的對象。況且,交通舉發僅是交通執法人員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的程序。舉發通知單有與事實不符的誤載情形,對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仍得查證核實,為與事實相符的裁決處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應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
的適用等等。然該條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依其文義,是為便利行動不便之人在上車或下車的過程中,可能須人攙扶或使用輔具,動作較為緩慢,故將臨時停車除「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外,尚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的要件予以放寬,不受3分鐘的限制,但不是讓行動不便之人於下車後,仍允車輛在場等候,直至該行動不便之人再次上車。上訴人書狀自承:在該處停車是為了讓後座行動不便的乘客下車至店家自取預定的飲料等等;員警的職務報告也記載:其開立舉發通知單時,駕駛人還自行前往前方飲料店拿飲料,並非由雙手拄著拐杖的後座乘客去拿飲料等等,自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的認定,尚無違誤。
㈥上訴人又稱:本件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等等。然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情節,均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的事由。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就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的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免予處罰。故行政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為處罰與否的決定,除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的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章情形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上訴人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裁處最低額罰鍰900元,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至上訴人主張:是遭員警留置致停車逾3分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對勘驗筆錄表示的意見逐一說明理由並更正等等,均不影響判決的結果,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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