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三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二四四號、五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為偽造圖利 張木椿 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本院之主文、理由一、二、三涉及正本偽造,一、戶籍地無收到信函,戶籍地無收到當地嘉義市後湖派出所通知領取郵件。二本院民事執行處知法犯法,故意圖利偽造卷12筆。三、公器逼迫,如同撤封,逼迫甲○○撤封併違拍案之終極目標,逼迫分批地號分不同地號及案號分批淪涉多案多分案,以低價賤地價,700萬元均債權不存在。四、96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張木椿案均偽造,公示送達均違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第三人 袁竹安 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1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茲抗告人於94年11月30日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亦經登記完畢,因第三人袁竹安於85年5月25日邀同第三人黃袁罕向相對人借款17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袁竹安自87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張木椿偽造文書爭議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意旨均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並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