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原告 羋振奇
張軒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王俊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間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訴(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767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7,584元,原告等因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萬3,792元,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為25萬1,376元,原告等因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萬5,68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駁回原告等全部上訴,嗣原告羋振奇不服第二審判決,就其
723萬8,07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全部即10萬9,014元。是原告等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萬9,480元﹙計算式:83,792+125,688=209,48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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