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一月餘,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近,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在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2年6月22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112年8月17日同左112年9月27日2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112年8月17日同左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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