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菜心壹佰肆拾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 陳茂盛 在該處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菜心140株,得手後離去。嗣陳茂盛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農產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過失致死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於本案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被害人則表明願拋棄全部賠償請求權,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入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菜心140株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雖被害人表明不欲請求賠償,但為徹底剝奪犯罪利得,遏阻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