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原告 羅育甄 被告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外,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否之問題。查原告初係主張 簡吉慶 未妥善管理維護「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以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乃起訴請求簡吉慶賠償損害。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實乃簡吉慶與簡建成2人共有,簡吉慶復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民國109年2月14日發現死亡),因簡建成乃簡吉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以上均參見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家事事件案卡索引、原告提出之簡吉慶除戶謄本以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遂因本院闡明,先、後於109年2月19日辯論期日、同年
3月4日訊問期日,當庭追加簡建成為被告(針對簡建成乃房屋共有人之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簡吉慶之法定繼承人簡建成承受訴訟(針對簡吉慶乃房屋共有人之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原起訴之簡吉慶以及追加被告簡建成必須「合一確定」,且簡吉慶嗣雖身故,然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亦無不適於移轉或繼承之情形,是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簡建成」為當事人,並因簡吉慶死亡而聲明由「簡建成」承受訴訟,核其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迨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更異,或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二樓、三樓房屋,併屬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義務,導致汙水滲漏至系爭二樓房屋室內,屢經原告敦請修繕無果,原告為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各為系爭二樓、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二樓房屋
之房間天花板,查有「鐘乳滴狀結晶之漏水痕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聲請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則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覆稱:「……鑑定結果:㈠漏水原因研判:依現況天花板水漬痕跡及結構樓板有部分裂縫已有鐘乳石白色結晶情形,但滲水情形已停止,沒有發現其他明顯滲漏水狀態。本案於109年4月29日至10
9年5月29日約1個月期間,適逢雨季,於現場勘查並無漏水情形。且因三樓屋主簡先生表示『不方便配合辦理鑑定』,本鑑定案僅就二樓及外觀可見處勘查鑑定,研判本案漏水應可排除外牆滲漏導致,三樓用戶關閉給水後即不再漏水,二樓漏水較可能是由三樓之給排水使用所造成,……。」此亦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檢送本院之鑑定報告在卷足考;兼之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一概不曾到庭或於履勘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基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首即堪信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乙情,應係肇因於「系爭三樓房屋之給排水使用」。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乙情,肇因於「系爭三樓房屋之給排水使用」,而被告則係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三樓房屋之給水或排水管線,無疑應分歸為被告區分所有之專有範圍,而應由被告排除其設置欠缺或力圖其保管維護,兼之被告一概不能舉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本院勾稽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三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系爭三樓房屋給排水使用」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二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定,其結果略以:「……鑑定結果:…㈡二樓(受損戶部分)回復原狀之建議及其費用概估:⒈漏水處僅位於房屋右後側臥室,原有木製天花板(面貼壁紙)因漏水損壞且有水漬痕,結構樓板有裂縫及鋼筋銹蝕。回復原狀需將現有臥室天花板拆除,並將裂縫及鋼筋銹蝕處以鋼筋除銹及採低壓恆壓裂縫EPOXY壓力灌注修補後,再新做木製天花板回復。⒉修復施工費約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此同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檢送到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52,545元,亦有根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專有部分修繕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2,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參見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加計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0,000元(同上筆錄參見),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1,660元(計算式:1,660元+50,000元=5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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