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05號聲請人 吳宜軒 (不得代收相對人公文書)相對人 何素霞 (不得代收聲請人公文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0年8月18日5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SR599677002110年11月30日10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SR599683003110年6月15日7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4110年8月24日10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5110年10月22日10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6110年11月7日6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7110年11月15日10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8111年2月19日5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WG0000000009112年12月26日15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CH410179010112年12月31日29,87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CH410180011112年12月26日500,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CH410181012113年1月6日17,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CH410183013113年2月6日7,000元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CH410184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