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金龍 送達代收人 詹江仁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金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連同偵查羈押日數共計羈押120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9年6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0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等可參,足見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前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為警於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52分許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請求人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08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迄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4日繫屬本院,請求人雖於同日獲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覓保無著,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嗣經聲請人聲請始於108年7月15日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前開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為109日,首堪認定。聲請人雖誤算為120日,惟其聲請意旨既係對聲請人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所受羈押一事請求補償,自不影響本院應依前揭條文所為之羈押日數計算。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
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依同法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㈢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復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8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案件繫屬本院,請求人雖曾獲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其覓保無著,且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業如前述。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犯嫌重大,本院諭知羈押固難認有違法不當情事。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家庭、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且請求人偵查中同時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本院審酌請求人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齡為63歲,離婚,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月收入約10萬元,而經本院裁定羈押之時,造成其工作因此中斷等情(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併參酌其案發時(即108年度)之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就請求人羈押期間共109日,以每日賠償3,000元,共32萬7,000元為適當(即3,000元×109日=32萬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