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玉桃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玉桃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萬7,117元之還款方案,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
銀行聲請公會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2萬7,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履約1期即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本院檢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顯低於每月2萬7,117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調閱其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澎湖野生海釣鮮魚行,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並提出鮮魚行薪資支出證明單為證,惟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澎湖區漁會109年6月22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23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歷年自行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切結書」5份,聲請人現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金額相距甚大,其是否刻意隱匿其他收入以圖降低還款金額,尚非無疑。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等,認宜參考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方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4,86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1,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1,000元後,餘額為1萬2,8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904萬6,123元(板信銀行尚未陳報),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706個月即58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多,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