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益(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涉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2、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為申請合併執行乙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1至73、7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當初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而且有
媽媽需要照料,請法官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且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態樣悉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然有加重竊盜樣態(編號1、2、6、7)及普通竊盜(編號3、4、5)之別,其中編號6是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等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罪犯罪時間之分布(112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0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6號112年度易字第39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6號112年度易字第39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日112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號112年度易字第3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號112年度易字第37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號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