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又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54、324、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7、6027、7498、8181、9313、9318、9322、11101、11017、13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13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6261、83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僅因需款孔急,誤信 阿祥 等人之謊言,而墜入彼等預設圈套,與阿祥等人素昧平生,彼此並不認識,何來犯意之聯絡,被告亦未參與犯罪組織。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行為當時有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衡酌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該等部分詐騙之行為人,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所知悉或已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無犯罪故意、不知共犯有3人以上、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㈡各點),本院不再贅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乾姊 蘇麗 如介紹我賣簿子,一本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與其之前辯稱提供帳戶係要貸款,對方公司要美化包裝帳戶等節不同,然不論其辯解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緣由為何者,其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皆未改變,其自承:「銀行有關心我這筆錢的流向,我跟行員說這是貨款」、「 阿國 叫我要回答行員,說在做精品網拍要用的」、「銀行有問我領這麼多錢要幹嘛,我說我在做珠寶網拍,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經營珠寶網拍,這是阿國叫我講的,進來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為甚麼你會在還不知道帳戶被警示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當時想說會不會惹上甚麼麻煩,所以就把他刪除」(見警一卷第7頁、偵緝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112頁、警卷九第6-7頁)等情,更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貸款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並以謊言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前各次筆錄所稱內容均實在,則其另稱:我乾姊 蘇麗如 介紹我賣簿子,一本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涉及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辯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之利益計,爰不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如,欲證明係因走投無路,證人蘇麗如介紹被告賣簿子云云。然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緣由不論係他人介紹或自行找到詐騙集團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均無重要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鄭博仁、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7、6027、7498、8181、9313、9318、9322、11101、11017、13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13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6261、83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繳回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祥」、「阿國」之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阿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祥」等人。復由「阿祥」等人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阿祥」等人旋指示甲○○與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甲○○與不詳之人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方式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除前已敘明者,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依「阿祥」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方式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保證貸款廣告貼文,因我想要借50萬元就留下姓名與電話,經對方致電聯絡表示要幫我包裝涉案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他說會有公司人員將款項匯到涉案帳戶由我領出,表示有金錢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08、10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3719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有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第一商業銀行前,將涉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祥」等人,其後被告與不詳之人復依「阿祥」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至五「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匯款金額【提匯情形】」欄所載方式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9頁,警卷八第5至10、11至13頁,偵卷一第81至84、89至91頁,偵緝卷第9至13、157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3719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五福字第00128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3至23頁,警卷八第37至41、43至47頁,警卷九第11至15、17至21頁,偵卷十三第71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貸款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
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被告並自承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見偵緝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承:我不知道「阿祥」與「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查詢過對方公司,因為我當時想錢想瘋了就想說試試看,進來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對方要我跟銀行說我是做珠寶網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自承係急需用錢等語,堪認被告為個人自身利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覺得說會不會是在
騙我去做壞事,當時有覺得奇怪為何他們不去領,但想說還是試試看,當時有車貸、信貸等金錢壓力就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頁),足見被告其自身對於「阿祥」等人所言已有所懷疑,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提款、交付行為,以求美化涉案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又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詐欺犯罪組織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涉案帳戶資料、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他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共18名告訴人(被害人),復參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之模式、時間、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錢,被告提領時間起於111年2月22日,直至同年3月1日,且被告提領次數高達5次,各次提領金額介於44萬至259萬元間,金額非微,被告所接觸之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不詳年籍之「阿祥」、「阿國」,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既自承其自身已有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仍持續依「阿祥」等人之指示,不惜欺騙銀行人員實施本案提款交付行為,足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涉案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有協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參與「阿祥」等人恐構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帳戶因此被警示的高度可能性,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再同意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交付,已足認被告在預見涉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即存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係先指示被告提供其涉案帳戶資料,復由
「阿祥」等人以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被告再依「阿祥」等人指示提款,並上交「阿祥」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涉案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交付,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屬「阿祥」等人係分別於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之著手實行,則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軒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祥」等人及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轉匯款項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除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外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㈦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之犯罪事實,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十二第11至22頁)。起訴書記載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及不詳之人轉匯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阿祥」等人或轉匯他處,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鄭博仁、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5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2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犯罪事實欄附表五編號1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檢111年度偵字第4987、6
027、7498、8181、9313、9318、9322、11101、11017、13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1358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匯情形】證據出處1 吳惠如 (被害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如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10時36分許4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提領之11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20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5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頁)。2 林岳勳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月10日起, 陸績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岳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2月23日9時46分許⑵11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時45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3日14時17分許提領之1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12頁)。⑵林岳勳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83、84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擷圖(同上卷第85至90頁)。3 張淑娟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4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5日13時24分許提領之259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8頁)。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⑷VOCUS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至12頁)。4 盧芹欣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芹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1時36分許26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盧芹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2頁)。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17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獲利百趴計劃擷圖(同上卷第13至41頁)5 葉綜獻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綜獻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0時47分許1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綜獻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69、70頁)。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1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17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72頁)6 陳美如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如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2時16分許5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111年3月1日13時36分許提領之4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67至173頁)。⑵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18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17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5至181頁)7 古鴻炎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鴻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2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古鴻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1至45頁)。⑵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56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8 林文信 (被害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1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8時45分許4萬5,000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4頁)。⑵轉臺幣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27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6頁)。⑷臉書擷圖及富盈金投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至39頁)9 徐士彬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6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士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3月1日10時43分許⑵111年3月1日10時45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5頁)。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至27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3頁)。⑷趨勢領漲臉書擷圖及富盈金投擷圖(同上卷第29至33頁)。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43頁)。10 莊元馨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元馨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9分)4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5日13時24分許提領之259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元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35至37頁)。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8頁)。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58頁)。11 高玉美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玉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30分)20萬元【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15至17頁)。⑵元大銀行國內提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9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富盈金投擷圖(同上卷第19至59、67頁)。12 劉美鈴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3月2日9時32分許⑵111年3月2日9時3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7至11頁)。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0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4頁)。⑷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53頁)。13 簡淑惠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⑵111年3月1日11時8分許⑴56萬元⑵7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3日14時17許提領之1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9至47頁)。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同上卷第5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17頁)。14 邱奕聰 (被害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時30分)50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2月22日13時37許提領之11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5至17頁)。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19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匯情形】證據出處1 李政鋼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政鋼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0時49分許3萬6,666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201至203頁)。⑵ 李政綱 之富邦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207至210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7頁)。2 許永忠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日1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7分許)1萬6,88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6,000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3時36分許提領之4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27至151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9頁)。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追加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匯情形】證據出處1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自稱「Kimi」,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富盈金投」資金,其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3月1日9時18分許⑵111年3月1日9時20分許⑴2萬8,000元⑵2萬8,000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5、6頁)。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33、34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追加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匯情形】證據出處1 柯鴻文 (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11時11分起,自稱「南汐」,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鴻文佯稱可以提供股票報明牌,後續稱要離職,會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達投顧-雅婷」」負責處理,該人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3月1日9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90分)⑵111年3月1日9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90分)⑴5萬元⑵5萬元【包含於被告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提領之2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9至29頁)。⑵柯鴻文之元大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67至73頁)。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頁)。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3至65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卷一2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818291號警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6027號偵卷二4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38305號警卷二5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偵卷三6恆警偵丞字第11130740000號警卷三7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四8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偵卷五9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19500號警卷四10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偵卷六11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偵緝卷三12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偵緝卷四13111年度偵字11101號本院卷14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13375號警卷五15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偵卷九16111年度偵字第13192號偵卷十17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1803號警卷七18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卷十一19恆警偵字第11131945500號警卷八20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卷十二21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本院卷一22追加1: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0號警卷九23追加1:111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卷十三24追加1: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偵緝卷25追加1: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本院卷二26追加2:彰警分偵字第1120020411A號警卷十27追加2: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卷十四28追加2: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本院卷三29併辦1:111年度他字第7199號他卷30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偵卷十五31併辦1:111年度發查字第1943號發查卷32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卷十六33追加3: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2945號警卷十一34追加3: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卷十七35追加3: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