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告 蔣清明 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
王之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23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載明:「..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依原告所述,本件貸款業務為其龍江分行所承辦,該分行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兩造依系爭總約定書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