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郭福裕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福裕因頸部劇烈疼痛及左手有麻痛、無力上舉,及肌
肉萎縮等病症,經台南看守所特約醫師診治無效後,戒護外醫至高雄榮民醫院台南分院神經內科門診,又至奇美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告確實患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頸椎第七節神經根病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開刀治療並門診追蹤複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㈡原裁定依台南看守所回函:被告目前病況尚未達「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深感不以為然。如台南看守所特約醫生有能力醫治被告之病,何須戒護外醫至奇美、高榮等大醫院看診?神經內科專業醫師何須建議開刀治療並門診追蹤複查?被告除自付看診往返計程車車資,又浪費所方戒護警力,原裁定實有未盡詳查之情事,現被告所患疾病短期內雖無生命危險,但每日飽受疼痛折磨,如未開刀治療,左手實有肌肉萎縮之情形,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之機能。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絕無串
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定被告因重罪就有逃亡之「客觀事實」,且具有「相當理由」會逃亡,並非無從指摘,原裁定意旨被告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被告於此列舉不會逃亡之事實: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現與腦中風導致半身不遂、無工作能力之父親及同父異母的弟弟共同生活,被告於未羈押前從事白蝦養殖,每月平均收入有2、3萬元,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羈押後由甫退伍的弟弟負擔生活家計、房租及學貸,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是真的想開刀治療疾病,也是想趁未執行前將之前的投資收回,因被告與家人的經濟狀況並不好,如能交保,被告絕不可能逃亡,讓弟弟與父親之生活陷入困境。㈣綜觀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危害社會情節輕微,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
5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福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
5月24日、7月24日各延長羈押一次。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吳○○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9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所陳病情部分,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覆:「被告郭福裕經診斷為頸椎退化性脊髓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合併左上肢麻痛,目前病況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該所105年7月25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診療紀錄、戒護外醫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因另案判決確定,現已入監服刑中,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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