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人即應買人 李政憲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應買人 古玫眞
陳世斌 代理人 甄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8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標別5、7、8、9之拍賣標的,以民國112年9月19日新院玉111司執莊字第48228號公告應買人得自112年9月27日起3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伊按本院網站公告之收狀時間與程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4時即至法院門口等候,並於同日8時8分完成應買標別9不動產之遞狀程序,應係該標別不動產合法之第一位應買人。相對人則於已超過法院公告得由法警室代收書狀之時間,於當日零時3分由法警室代收應買同標別不動產之書狀,所為應買應屬無效。執行法院仍以書狀上之收狀章所載時間為準,決定由相對人買受。伊聲明異議,為司法事務官駁回。然查,於網站上公告收狀時間,乃法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8條、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27點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對人民及法院均產生拘束力。法警室於公告時間外代收不屬上訴、抗告類別之應買書狀,行政作業存有瑕疵。司法事務官明知有此瑕庛,仍僅以法院收狀時間為準,駁回伊異議,自非可採。
三、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院112年9月19日新院玉111司執莊字第48228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亦明確記載「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如附表之原定拍賣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繳納之保證金票據。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為買受。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債權人亦得應買或為願承受之表示。」等語。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人就標別9不動產之應買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7日零時3分、8時8分到達本院,有應買書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時間可憑,相對人之書狀既先行到達法院,自應優先以相對人為標別9不動產之買受人而取其應買。司法事務官依前引規定及公告內容,優先以相對人為標別9不動產之買受人,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認本院網站上公告收狀時間,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對人民及行政機關均產生拘束力,法警室逾越網站所示公告時間收受相對人之應買書狀,為有瑕庛。相對人明知此項規範,竟仍於收狀時間外遞狀,所為應買行為無效云云。惟查,本院於網站上公告收狀時間,乃為便民禮民,將本院依配屬人力及相關規畫所能提供收狀服務之時間,向民眾為宣達,充其量僅為收狀服務時間之觀念通知,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去甚遠,異議人就此,已有誤認。值班人員縱於公告時間外收受書狀,該收受書狀行為並非無效,所收書狀仍生送達法院之效力。聲明異議人稱相對人於法院收狀時間外遞交應買書狀,所為應買應屬無效云云,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依應買公告所載,依應買書狀到院之次序,決定優先由相對人買受標別9之不動產,並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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