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蔡永取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被告應提出原告所有耕種土地在赤蘭溪南側被告列為1-6地號徵收於民國99年2月4日委任包商與水上地政測量成果圖計算應給付原告金額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償原告(第二項);被告應提出原告所有耕種土地在赤蘭溪北側建造堤防被告徵收土地委任包商與水上地政測量成果圖計算應給付原告金額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償原告(第三項)等語。
惟其就上開第二、三項起訴請求之金額,要非明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到庭陳稱:99年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故其起訴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2萬元;另關於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則到庭表示:93年部分,確實不知土地範圍,因被告拿其土地的土去做堤防,害其無法耕作,範圍多大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經核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復不能核定,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其第三項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基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77萬元【計算式:
512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