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速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查(分參偵查卷第二九頁、簡易案卷第五、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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