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郁心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307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程郁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本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程郁心」之姓名查詢戶籍資料之結果,未有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程郁心」之出生年月日相符者,再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程郁心」之住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查詢,該址並無名為「程郁心」之人設籍,復經本院函詢轄區員警查訪該址之使用情形:據現住戶 廖東林 及其配偶 劉翠華 稱,於民國61年即搬入居住,「程郁心」未居住該址,且該址亦未有「程郁心」之設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14-1至14-6、15-1、81頁)。嗣經本院裁定請公訴人補正被告「程郁心」之真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公訴人雖覆以:本案被告「程郁心」即為95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及96年3月24日,持大陸地區人士「 程秋瑩 」護照入境之人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9日 竹檢榮期 102蒞1168字第009909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116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見金易卷第86、87頁)。然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程郁心」,曾使用程秋瑩(Cheng/QiuYing)、 程秋艷 (Cheng/QiuYan)及程郁心(BridgetCheng)等名字,「程秋瑩」並曾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29日、96年3月24日來台,數日後即離台,而程秋艷及程郁心查無入出境紀錄,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程秋瑩(Cheng/QiuYing)」護照所載住址「1055HolidayDrWestCovine,CA91790USA;1000LakesDr,Suite#230WestCovine,CA91790USA」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結果,分別因遷址不明、無人認領遭退件在案一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1月7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63至166頁,調偵卷第35、36頁),是故,仍無法確認被告「程郁心」或「程秋瑩」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主體容有欠缺,公訴人對之起訴,即有未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趙領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木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芳 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孟秋 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郁心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WINGNINLO
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1671KINGPOINTDRIVEWALNUT,
CA91789,U.S.A.住台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美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GNINLO(即RichardLo)係美商昇妮萊福(SunnyLife)國際保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妮萊福公司)總裁,趙孟秋係該公司財務長,程郁心(即程秋瑩、程秋艷)係該公司董事兼亞洲區總裁,趙領暹係該公司台灣辦事處(址設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1)負責人,張榮木係該公司台灣辦事處副總經理, 蔡芳成 係該公司台灣辦事處顧問。WINGWINLO等6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連絡,在昇妮萊福公司文宣資料及網站上,宣稱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開發中美合資愛心友好醫院、老人社區、養生健康商品等業務,並於民國9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先由趙領暹、張榮木、蔡芳成分別亦以相同之內容,向自己親友及工作場所結識等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昇妮萊福公司,佯稱該公司前景看好,並以每股美金1元募集、發行該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購買該公司股票,共計以美金64萬2,250元購買該公司64萬2,250股。嗣於95年10月及11月間,趙領暹、張榮木、蔡芳成分別向工作場所結識及國際獅子會台中分會之會員等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昇妮萊福公司,再由WINGNINLO、程郁心、趙孟秋出席於95年8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在台北凱撒大飯店、台中全國大飯店、新竹卡爾登飯店、迎曦飯店及台中獅子會舉行之招募投資說明會,向在場之不特定人以每股美金1.25元,每年固定配息8%,如果2年後股價低於美金1.25元,可選擇轉換成普通股等條件,募集、發行該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投資該公司股票,共計以美金37萬2,000元購買該公司股票。
二、案經 沈晉吉林錦庭徐東 應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領暹不利己之供述│1.招募資金時,WINGNIN││││LO、程郁心等人自美國││││來台舉辦說明會之事實。││││2.卷附簽到簿上之人,有些││││為親友,有些人不認識│├──┼───────────┼────────────┤│2│被告張榮木不利己之供述│為昇妮萊福公司在台灣之副││││總經理,並曾介紹親友購買││││美國昇妮萊福公司股票之事││││實。│├──┼───────────┼────────────┤│3│被告趙孟秋不利己之供述│1.為美國SUNNYLIFE公司之││││原始股東、副總經理,在││││台代表昇妮萊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2.卷附光碟為公司所製作,││││在美國、台灣播放給想要││││合作人員了解。││││3.卷附簽到簿上之人,有些││││為親友,有些人不認識│├──┼───────────┼────────────┤│4│被告WINGNINLO不利己│1.知悉在台人員有招募投資│││之供述│人。││││2.與被告程郁心共同成立昇││││妮萊福公司,該公司在美││││國有發行股票│├──┼───────────┼────────────┤│5│被告蔡芳成不利己之供述│為昇妮萊福公司之顧問,曾││││領取該公司薪資並介紹他人││││投資該公司。│├──┼───────────┼────────────┤│6│證人林錦庭、 葉琳生 、陳│全部犯罪事實。│││ 美秀徐東應 、沈晉吉、││││ 鄭玉珍邱卓君江文煥 ││││、 葉昭雲曾林瑞香 、陳││││ 淑枝吳刻展詹明翰 、││││ 張緯鵬吳明穎黃琮瀚 ││││、 李淑婷謝日恆胡振 ││││明、 曹小雯彭鳳美 、彭││││ 秀足夏臺清 之證述││├──┼───────────┼────────────┤│7│台北凱撒2006/08/03、│被告WINGNINLO等人曾數│││2006/08/05、台中獅子會│次於各地召開說明會,並曾│││(義工獅子會、群英獅子│以夾報傳單之方式,針對不│││會、中央獅子會│特定多數人宣傳、介紹、發│││)2006/08/03、台中│行昇妮萊福公司股票之事實│││全國大飯店2006/08/06、││││新竹卡爾登2006/08/06、││││迎曦飯店2006/10/01簽到││││簿、錄影光碟片2片及翻││││照片、說明會現場照片1││││張││├──┼───────────┼────────────┤│8│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被告WINGNINLO等6人在台│││資人名冊、匯款單、SUNN│銷售、發行昇妮萊福公司股│││YLIFE股票簽收證明單│票之事實。│├──┼───────────┼────────────┤│9│昇妮萊福公司「邀請函」│全部犯罪事實。│││、「敬邀投資合作中國地││││區醫院建設&老人安養業││││務說明書」、「簡式營運││││計畫書」、「昇妮萊福公││││司成果發表會資料」、「││││昇妮萊福公司特惠股」資││││料、「利息計算說明書」││││、「昇妮萊福公司報備基││││本資料」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申請書、昇妮││││萊福公司股票、史考特證││││券公司資料、湘潭愛心友││││好醫院資料、昇妮萊福公││││司資料、湘潭愛心友好醫││││院資料、昇妮萊福公司資││││料。││├──┼───────────┼────────────┤│10│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昇妮萊福公司無向該會申請│││券期貨局98年9月21日函│募集資金及發行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領暹等6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175條、第22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WINGNINLO等6人向告訴人沈晉吉、 徐應東 及林錦庭佯稱昇妮萊福公司與大陸湖南湘潭醫院合作,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致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購買該公司股票,告訴人3人共出資美金81萬元,嗣告訴人徐東應於網際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始知被騙。因認被告趙領暹等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茲參照。
(二)訊據被告趙領暹等6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自己均因看好昇妮萊福公司前景而投入資金於該公司,且告訴人徐東應、林錦庭等人曾赴大陸實地參訪,回台後才決定投資,是被告WINGNINLO等6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徐應東等3人均自承被告蔡芳成以投資昇妮萊福公司可以當作是作善事,又可以獲利為由,勸說告訴人徐東應等3人同資,而告訴人徐東應、林錦庭亦曾與被告蔡芳成赴大陸湖南省參訪醫院等處,回台後亦告知告訴人沈晉吉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故告訴人徐東應等3人即同意購買昇妮萊福公司股票等語。告訴人徐東應等3人既知悉被告蔡芳成為昇妮萊福公司之股東,又曾赴該公司所欲投資之處所參訪,足認其等係經自身利害評估後,始決定購買昇妮萊福公司之股票,況投資行為本有風險,任何投資均不保證獲利,告訴人徐東應等3人經評估投資風險後到決定購買股票,雖事後因昇妮萊福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WING
NINLO等6人所為之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係屬詐騙。況被告等6人均將資金投入昇妮萊福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衡諸常情,公司股東自應希望公司業績良好,股票價值增加,倘被告等人有意詐騙當不願投入數百萬元至外國公司後,又使其股價大跌,是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6人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沅峯所犯法條違反證券交易法175條、第2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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