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請人鍾○○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相對人鍾○○關係人詹○○
鍾○○
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自幼發燒過度致智能障礙,近年身體狀況退化明顯,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自幼即因發燒過度致智能缺損,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基本日常生活雖部分得自理,然其步態不穩、完成度不佳,近年身體狀況明顯退化,多需旁人協助以策安全。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缺損,並具有行為進行困難及情緒自控之問題,目前已無法獨立因應日常生活各面向任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情屬至親,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妻,關係密切,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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